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3號
PTDV,104,監宣,33,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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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蕭乾應
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蕭左鴻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蕭左鴻旋(女,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0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 65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蕭乾應為監護 人,指定蕭玉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 之配偶蕭秀和於103 年1 月6 日死亡,遺有屏東縣佳冬鄉○ ○段○00號、第203 號及第204 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4 分 之1 、102471分之15122 、6845分之1010)三筆土地,為辦 理被繼承人蕭秀和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將受監護宣告人之 公同共有權利(即應繼分七分之一)全部讓與監護人及繼承 人蕭銘珠。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皆為被繼承人蕭秀和之 繼承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間有利害衝突,依法聲請選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孫女蕭韻竹為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分割協議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意書 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 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2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 人之夫蕭秀和於103 年1 月6 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 年 度監宣字第655 號裁定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而聲請人主 張被繼承人蕭秀和遺有坐落於屏東縣佳冬鄉○○段○00號、 第203 號及第204 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4 分之1 、102471 分之15122 、6845分之1010)三筆土地,亦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3 份附卷可佐,惟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蕭左鴻旋 上開遺產繼承之公同共有(應繼分)權利,欲讓與予監護人 蕭乾應,揆諸上開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之規定, 依法已有未合。是監護人蕭乾應依法既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 財產,今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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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