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4年度,1號
PTDV,104,家婚聲,1,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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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正剛
相 對 人 王雪華  (國內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結婚,相對人並 來臺與原告同住,詎相對人於103 年8 月26日無故離家,經 聲請人四處尋找未有所獲,迄今仍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10 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76 號 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03 年8 月25 日入境後未有出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12月1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 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畫面為憑,復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證人 即聲請人之父親黃翼助、母親曾辰芳均到庭證稱:相對人不 告而別已近半年,此期間未與伊等聯絡等語屬實(見本院卷 第24頁至第26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按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相對人 自103 年8 月26日無故離家,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 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聲請 相對人履行同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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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