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吳子豐即吳和霖
相 對 人 游文賢
相 對 人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54568)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9 月1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