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329號
TNEV,106,南小,329,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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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29號
原   告 陳美桂 
被   告 馬張美津
      張美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美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美緣負擔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惟被告二人於民國105年3月14 日上午11時許,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房屋前,公然大聲吆喝「陳美桂(即原告)你乎郎幹」(臺 語),並對原告恫嚇「不會讓你活過明天」,而原告出言制 止時,被告馬張美津即摑掌併以手指抓傷原告左臉頰,同時 被告張美緣拉扯原告左手腕,致原告受有左臉頰、下巴挫傷 合併腫脹及左手腕挫傷、紅腫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行為 除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外,亦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馬張美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被告張美緣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雖於105年3月14日發生爭吵,但被告並未 出言辱罵、恐嚇或動手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 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因金錢糾紛,於105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前發生爭執,原告遂以電話報案,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1時 49分許到場處理;是日晚間6時7分許,原告至臺南市立醫 院求診,主訴被人打傷,診斷結果為左臉頰及下巴挫傷合 併腫脹、左手腕挫傷合併紅腫擦傷等情,有原告急診病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50383308 號函附交辦單、蒐證影像擷取畫面及蒐證光碟附於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52號卷可考(見該案卷第 13頁至23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⒉又原告是日晚間6時7分許至臺南市立醫院求診,主訴被人 打傷,診斷結果為左臉頰及下巴挫傷合併腫脹、左手腕挫 傷合併紅腫擦傷,其所受傷害核與遭他人摑掌、與他人拉 扯所可能造成之創傷部位及型態相當,且原告就醫時間距 其主張於是日上午11時許遭人毆打、拉扯,尚無不合理之 遲延;再經本院勘驗金華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時所密錄之 蒐證錄影,勘驗結果顯示,原告一見到場處理之員警即告 以:「她們兩個女的打我一個,妳從頭到尾說給警察聽, 妳先說給警察聽,之後再換我說,好嗎?」、「(警察: 那妳要告她們嗎?)讓她們說說看,兩個女的都打我」; 而被告張美緣則回稱:「關於這點我不承認她(手指向被 告馬張美津)有出手,我講給你聽,她(即原告)是不是 …人已經不在世了,她去開立那人的票…(下略)」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衡諸情理,倘原告未遭人 毆打,應不致莫名無故報警處理、見及到場員警立即反應 遭人毆打乙情;而被告張美緣在場聽聞原告前開指訴後, 竟未為自己否認有為傷害行為或提出辯解,僅表示被告馬 張美津未出手等語,稽上各情,原告主張於105年3月14日 上午11時許遭被告張美緣拉扯左手腕,致其左手腕挫傷合 併紅腫擦傷乙節,應可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遭被告二人對其辱罵「陳美桂你乎郎幹」、恫 嚇「不會讓你活過明天」,並遭被告馬張美津摑掌併以手 指抓傷左臉頰等節,固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惟綜觀全卷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5年3月14日遭 被告張美緣拉扯左手腕成傷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所



受左臉頰及下巴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係遭被告馬張美津 摑掌併以手指抓傷所致,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曾以前揭言 詞辱罵、恐嚇原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⒋至原告告訴被告涉犯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雖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6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認定之結果,本院自不受拘束 ,而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如前。被告張美 緣既因拉扯原告左手腕成傷,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張美緣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而被告馬 張美津部分,因原告不能證明其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 告馬張美津賠償,則為無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依前所述,原告遭被告張美緣拉扯左手腕成傷,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張美緣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張美緣於104年 度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併考量原告所受 傷害為「左手腕挫傷合併紅腫擦傷」,傷勢尚非十分重大, ,因認原告請求被告張美緣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2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張美 緣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張美緣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說明,已發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美緣賠 償2萬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張美緣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 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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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