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附表編號壹至伍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蔡黑絨」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蔡黑絨事後清償羅蘇勸債務並取回附表編號一 至五之支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犯法條:按支票上之背書,在票據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 規定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編 號一至六之支票背面偽造「蔡黑絨」名義之署押為背書行為,並持交羅蘇勸而行 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 造署押為偽造背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爰審酌其素行尚佳,偽造他人背書,危害情節非輕,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已得告訴人蔡黑絨原宥,經此起訴審判,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 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支票背面偽造之「蔡黑絨」 之署押共五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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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付 款 人│金 額│ 票 載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發 票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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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支票 │陳焰蒼│台灣中小│五十萬元│87/11/28│0000000 │
│ │ │ │企業銀行│ │ │ │
│ │ │ │宜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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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五十萬元│87/12/28│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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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一百萬元│88/01/28│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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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右 │同右 │同右 │一百萬元│88/02/28│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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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右 │同右 │同右 │一百萬元│88/03/28│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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