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0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尤王菊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
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於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聲請人原核准額度
為30,000元,爾後調整為50,000元,約定期間自核卡日起為
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
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8.25 %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
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
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豈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6 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
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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