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707號
PTDV,104,司促,1707,201502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0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尤王菊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
  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於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聲請人原核准額度
  為30,000元,爾後調整為50,000元,約定期間自核卡日起為
  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
  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8.25 %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
  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
  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豈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6 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
  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