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64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法敬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法敬業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
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 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新臺幣30
,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
.25 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
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
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
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5年8 月1 日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23,895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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