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644號
PTDV,104,司促,1644,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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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64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法敬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法敬業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
   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 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新臺幣30
   ,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
   .25 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
   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
   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
   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5年8 月1 日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23,895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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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