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639號
PTDV,104,司促,1639,201502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63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倪麗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倪麗敏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
  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第1 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30,000元,依約應
  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息
  。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
  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
  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債務人至民國95年11月1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7,039元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