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63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倪麗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倪麗敏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
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第1 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30,000元,依約應
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息
。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
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
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債務人至民國95年11月1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7,039元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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