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6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黃松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
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債權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50
,000元,約定期間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5日,期
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
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
清償。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如有未依約履
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自95年11月4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
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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