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0年度,20號
CYEV,90,嘉簡,20,200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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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縣世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嗣被告為 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簽訂一年期之僱傭契約,惟被告 理事長乙○○及全體理監事為整肅異己,不擇手段,以臨時會列舉莫須有之罪名 ,非法解僱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通知解僱,因被告之解僱係不合法 ,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薪資 十七萬一千元云云。被告則以:被告係一社團法人之慈善機構,原告係被告之前 任職員,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依法召開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 會中全體出席理監事以原告有「勾結總幹事、偽造文書」、「工作不力」、「購 物不照規定索取收據」、「浪費公帑」、「簽呈要告理事長與各理事」、「態度 粗暴無禮以下犯上」、「挑撥離間,導致各理、監事相互誤解」等事證,而決議 解任原告,被告所指摘原告「失職不適任」等七項事由完全真實且攸關會務,故 被告解除原告職務實有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曾與被告訂有一年期之定期僱傭契約,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遭被告解僱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服務人員約雇簽約書一件為證,惟被告 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係經其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決議,以有「勾結總幹事、偽 造文書」、「工作不力」、「購物不照規定索取收據」、「浪費公帑」、「簽呈 要告理事長與各理事」、「態度粗暴無禮以下犯上」、「挑撥離間,導致各理、 監事相互誤解」等事由,而決議解僱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臨時理事會會議紀 錄一件可參,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理事洪秋南呂明星到庭證述明確,自屬可信。 ㈡又訊之證人洪秋南證稱:「因何三浦七萬二千元的部分,原告有簽呈說要告理監 事,對理監事造成心理威脅」等語,證人呂明星證稱:「我知道原告脾氣不好, 曾經在開會時看到他跟理事長、被告訴訟代理人爭吵、拍桌子,被告訴訟代理人 在我們那裡擔任常務理事」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監事蘇宗塏證稱:「我在被告 處擔任監事,我是第一次擔任,自八十八年開始擔任,在我參加的理監事會議曾 經看過原告與理事長、常務理事吵架,因為會務的問題吵架,沒有肢體衝突,只 是聲音比較大聲,原告有時還會拍桌子,我個人與原告私下沒有任何衝突」等語 ,再參諸原告自承:「我是曾經與被告訴代吵過架,但是,被告訴代講話傷人, 我才講話比較大聲一點」,然訊之證人蘇宗塏證稱:「(問:開會時,被告訴代 有無對原告做過人身攻擊?)沒有,開會時都是就事論事」,原告復無法舉證證



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在開會時曾對其公然侮辱之事實,而參諸上開人證均為被告之 資深社員,與原告亦無任何恩怨,卻均異口同聲地一致指認原告不勝任工作,渠 等證詞應可採信,殊無疑義。
㈢因此,觀之被告所解僱原告之事由,其中「勾結總幹事、偽造文書」、「工作不 力」、「購物不照規定索取收據」、「浪費公帑」等事由,容有見仁見智之不同 看法,尚難認係重大事由,另「挑撥離間,導致各理、監事相互誤解」之事由, 並未據被告舉證證實,亦屬不足採,然其餘「簽呈要告理事長與各理事」、「態 度粗暴無禮以下犯上」等事實,已據前開證人洪秋南呂明星蘇宗塏等人到庭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由原告具名致各理監事之簽呈一件可證,而該等事由即 應屬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終止定期僱傭契約之重大事由,且其事 由係可歸責於原告;是以,被告據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顯符合民法第四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未到期之薪資十七萬一千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何杉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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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