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263號
PTDV,104,司促,1263,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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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63號
債 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代 理 人 戴碧岐
債 務 人 邱加傳即邱春平之繼承人
      邱秀雄即邱春平之繼承人
      邱淑貞即邱春平之繼承人
      蔣梅蘭即邱春平之繼承人邱光仁之繼承人
      邱慧雯即邱春平之繼承人邱光仁之繼承人
      邱慧敏即邱春平之繼承人邱光仁之繼承人
      邱美智即邱春平之繼承人邱光仁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日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日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日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
  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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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