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63號
債 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代 理 人 戴碧岐
債 務 人 邱加傳即邱春平之繼承人
邱秀雄即邱春平之繼承人
邱淑貞即邱春平之繼承人
蔣梅蘭即邱春平之繼承人邱光仁之繼承人
邱慧雯即邱春平之繼承人邱光仁之繼承人
邱慧敏即邱春平之繼承人邱光仁之繼承人
邱美智即邱春平之繼承人邱光仁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日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日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日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
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