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吳玉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周蔡秀蘭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0一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民執字第四四八三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不得執行。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0一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73年11月6 日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有該院73年訴字第2472號 和解筆錄可按,被告於74年10月14日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僅受償 部分金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74年度民執字第4483號 債權憑證。自被告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重行起算15年,惟被告遲至103 年7 月4 日始 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9601 號(以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且自被告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後,迄103 年7 月4 日聲請強制 執行之期間,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則被告對原告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復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 被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核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系 爭損害賠償債權請求之事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960 1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74年度民執字第448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不得執行。㈡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9601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 告積欠被告貨款未清償,竟仍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和解成立後原告未還錢,之前在永昌皮件股份有限
公司前遇見原告,向原告催討本件債務,原告不發一語即離 開,原告應將積欠被告之款項還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 消滅、和解等均可為例。而以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 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 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 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 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㈡、查被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4年度民執字第4483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於103 年7 月4 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 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建號143 號即門牌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房屋 為強制執行獲准,執行法院因而查封原告前開不動產在案, 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29601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證為實。又系爭 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4年度民執字 第4483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於74年11月8 日聲請強制執 行僅部分受償,嗣後迄本件系爭執行事件止,期間未再聲請 強制執行一節,有上開債權憑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5 、6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 屬實。
㈢、被告雖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上開債權憑 證,距前次74年11月8 日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15年,依據前 開規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顯已完成,原告復為時效消滅之 抗辯,債務人即原告自得於債權人持此罹於時效之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時,以生有消滅其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不得執行及撤銷執行程序。準此,前開執行名 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4年度民執字第4483號債權憑證債務 人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該債權憑證 消滅時效完成之生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債權之事由, 為時效抗辯,請求該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74年度執字第448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不得執行及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裕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