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劉蓉諭
訴訟代理人 劉戴美珠
劉明宗
被 告 林榮達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990⑵面積叁柒點伍肆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取得坐落屏東縣枋 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經地政機關 協助指界,發現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990⑵面積37.54 平 方公尺,為此本於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的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意見,但 當初我父親林新發有向原地主吳乞購買,不過沒有登記過來 ,後來房子壞掉,我再重新翻修成現在的房子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 記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99 0 ⑵面積37.54 平方公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第二類謄 本、地籍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 、7 、23、24、25頁) ,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且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 繪上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 、28、29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 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段○○○段000 地號,同段989 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段○○○段00000 地號,有卷存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4-60 頁),而依被告所提 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買人林新發向出買人吳乞所購買 者為屏東縣○○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該地房屋,而 另紙家屋賣渡證之買賣標的則為枋寮鄉枋寮村160 號、159
號地上石造蓋瓦壹棟三間之其中壹間額,有上開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家屋賣渡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46頁) ,足見上開買賣標的並未含系爭土地在內;況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上開買賣契約,亦難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故 依被告所辯,自難認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 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