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82號
PTDV,103,訴,582,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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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林濬昇 
訴訟代理人 林文央 
被   告 黃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3 年度簡上字第6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7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 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 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 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 號提案參照參照)。本件原告於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 移送於本院一節,有被告被訴刑事傷害案件(下稱刑事案件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60號卷及103年度簡上附民卷第7號卷 (下稱附民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依第二審合 議庭程序為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張明山(下稱張明山)之友人 ,緣張明山就讀於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美和中學」(下稱 美和中學)之子張鈞智(下稱張鈞智)於民國102 年4 月11 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美和中學校內運動場打籃球時,因故 與就讀於同校之伊發生口角衝突,雙方不歡而散,被告遂於 翌日(12日)下午5 時20時許,夥同其他6 至10名不等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前往上開學校門口找伊理論,要求伊道歉 ,待伊向張鈞智道歉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擊 伊之下腹部,致伊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已造 成伊精神重大創傷。準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8萬



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附民卷第2 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踢原告之下腹部造成原告傷害,但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無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頁及反面):㈠、被告為張明山之友人,張明山之子張鈞智就讀美和中學,於 102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美和中學校內運動場打 籃球時,因故與就讀於同校之原告發生口角衝突,雙方不歡 而散。
㈡、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20時許,夥同其他6 至10名 不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前往美和中學學校門口找原告理 論,被告待原告向張鈞智道歉後,有以腳踢擊原告之下腹部 之動作,致原告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踢擊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應賠償其 精神損害,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腳踢原告下腹部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業 經證人即在場之人即美和中學教官黃正義張明山分別於警 詢、偵訊(見警卷第4 至8 頁、第18至22頁;102 年度偵字 第6728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證述綦詳,復有輔英科技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被告 亦不爭執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且被告就此所涉犯傷害罪,經 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 確定,並經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刑案影印卷 ),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足見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等不法行為 ,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以, 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原告為美和中學之學生,100 年所得為4,472元、101 至 102 年度所得0 元,名下無不動產,現為陸軍專科學校學生 ;被告為高中畢業,前曾擔任公職(見警卷第14頁調查筆錄 職業欄),100 年、101 年、102 年度所得,分別約30萬1, 805 元、36萬9,502 元、1 萬5,000 元等節,除據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稅務卷第4 至5 頁)。審 酌本件起源為單純學生間之爭執,應循合法途徑在校內理性 解決紛爭,避免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之青少年因不當暴力介入 心理留有創傷致生不良影響,然擔任公職之被告卻糾眾滋事 ,至人群來往頻繁之學校校門外圍堵原告,以人數優勢強迫 原告向張鈞智鞠躬道歉,更在原告道歉後,以腳踢原告下腹 部之重要部位,致原告受傷,原告傷勢雖非甚鉅,惟以當下 均為同校同學下課通行必經之處,且係經同校學生通報校外 原告情況緊急,教官黃正義前往處理之情況(見黃正義警訊 筆錄,警卷第5 頁),原告在同儕面前遭受此經過身心定受 相當之驚嚇;另被告前於100 年、101 年與其配偶經營連鎖 麵館,此有前揭調卷明細表可參,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已 盤讓他人而無收入,然其未提出任何盤讓證明以實其說,又 縱其所述為真,盤讓後亦有相當收入,足供其使用,故被告 辯稱其無資力賠償,即非可採,兼衡酌原告因被告故意行為 所受傷害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年紀、及上開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6 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即 無理由。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7 月30日送 達由被告配偶代為收受,有卷內送達證證書1 紙可參(見附 民卷第2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 求週年利5 %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可,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7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 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 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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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