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25號
PTDV,103,訴,525,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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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祥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黃櫻桔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申請在屏東縣萬丹鄉○○路0 段 000 號堆置系爭生鐵及廢鐵,並獲屏東縣政府核發設置許可 證,復於102 年5 月7 日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准予試車 ,而系爭生鐵及廢鐵係原告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鋼公司)購買之事業產品原料,並經中鋼公司檢驗無毒害 ,暨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檢驗合 格,足徵系爭生鐵及廢鐵確無毒性,且原告向屏東縣政府申 請設置堆置場,用以堆置生鐵、廢鐵乙案,亦經屏東縣議會 設有專案小組予以討論,而於102 年3 月18日召開之第二次 會議,所有參與會議之單位(包括屏東縣政府各單位、屏東 縣議會)均未質疑原告所堆置之物品是否有毒,足見原告所 堆置之物品並無毒性,否則與會者自會對於原告所堆置之物 品是否有毒提出質疑,而上揭會議紀錄做成書面後留存於屏 東縣議會。
㈡、被告身為屏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應知悉專案小組討論內容 ,其明知系爭生鐵及廢鐵並無毒性,竟為求曝光率,不惜嘩 眾取寵,基於散布於眾,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商譽之意 圖,分別於102 年6 月18日糾眾侵入堆置場內,拉載有「縣 議員黃纓桔呼籲:地勇『有毒廢棄物』滾出屏東縣! 」之白 布條叫囂、喧嘩、妨礙原告公司之營業及工作,並於同年8 月31日將載有「縣議員黃纓桔呼籲:地勇『毒爐渣』滾出萬 丹鄉」之白布條,懸掛於上開堆置場之圍牆外。惟依據專案 小組102 年9 月5 日第四次會議記錄,該次會議中屏東縣政 府環保局已說明堆置物經送驗後,皆通過國家標準,被告所 言已非事實,而被告身為議員,具有相當之法治觀念及社會



歷練,竟未盡查證義務,即散播不實言論,指稱原告堆置之 生鐵、廢鐵為有毒廢棄物,誹謗原告、損害原告商譽,原告 雖為私法人,在其目的及性質所許範圍內,亦享有人格權, 被告以拉載、懸掛白布條並率眾侵入原告之堆置場內,叫囂 、喧嘩、妨礙原告之營業及工作等方式昭告於眾,對原告名 譽權為侵害之態樣難謂不嚴重,造成原告名譽極大的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民法第18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被告應 以不小於Microsof t Office Word軟體之標楷體26號字體, 以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刊登道歉啟事在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各3 日。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SGS檢驗報告主張其「爐渣」為「生鐵、廢鐵」 是無毒,或通過「國家標準」等「事實」云云,惟其是中鋼 治煉製程中產生之「高爐渣、轉爐渣、脫硫渣」等物,本質 「事業廢棄物」,88年間始申請將之登記為「產品」,使脫 離廢棄物清理法之管理,惟其原始乃「事業廢棄物」之本質 不變,迄今社會上仍強烈質疑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改列「產品 」為錯誤作法。據此沿革,被告以「爐渣」、「廢棄物」相 稱,至符事實,而「有毒廢棄物」及「毒爐渣」等字,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協同意見書之解釋,亦應 屬言論自由保護範疇。另該爐渣在提煉取鐵之過程中,會產 生大量重金屬溶入水土,或粉塵進入空氣,勢必損及自然環 境及人體健康,迭經環保團體爭議,屢有報導,在監察委員 糾正高雄市政府處理原告公司置「爐渣」一事,亦明指有危 及公安造成污染之情,故社會普遍認知上,此「爐渣」確屬 有害之物。而送驗檢體係原告自行提供,檢驗測試項目僅有 「碳矽錳磷硫鐵」等項目,況且亦不能排除全無「鎘鋅鉛銅 鉻砷汞」或其他有害物質,及各物質長期累積下之不良影響 。再者,檢驗標準值會隨科學技術(儀器精密度)、理論研 究(何為有害無害)及經濟法令間之折衝妥協(廢五金進口 之今昔改變)而更迭,非一成不變。故原告縱有檢驗報告為 憑,然此僅如社會上之「CAS」或「吉園甫」證明標章, 充其量是應付行政上之官樣文章,在社會生活中並非放諸四 海皆準之鐵律,自當受社會上合理之質疑,不能以官方樣板 文章,主張一言堂,而堵攸攸眾口,應容許有反對不同意見 之事實陳述。
㈡、且關於原告之「爐渣」,迭有報載報告略稱:「可疑原告公 司所回填之電弧爐渣集塵灰等物驗出鉻鋅鉛銅鎘砷等重金屬 超標,又爐渣具強鹼污染水源、粉塵造成空污,危及農漁,



動植物產業遭受毒害」等事情,不絕於耳。上開報載之指述 流傳廣布於世,與本件被告「有毒」之指述,如出一轍,本 件之「爐渣」既系出中鋼公司同門,原告公司之爐渣被指危 害屢有聽聞,一般人從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所知之證據資料 ,至少從「爐渣具強鹼污染水源、粉塵造成空污,危及農漁 ,動植物產業遭受毒害」一節,而謂本件有毒,此證明強度 ,應已達「能證明為真實」,而有「真實抗辯原則」之要件 存在。而被告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相信爐渣具有污染毒害,依 日常生活知識經驗、從環保觀念所為之陳述,尚未重大偏離 一般社會之判斷,難謂具有捏造之故意,或有極其輕率之重 大過失,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有毒)為真實」,倘 限定表達者在陳述事實前須確信確為真實未罹法律責任始得 發表,則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而此「寒蟬效應」反 降低公眾事務因經由公開討論而進步之機會。故依據言論自 由「真正惡意原則」之判斷,原告指其未盡查證義務,尚有 未洽。
㈢、本件「有毒」、「無毒」,似是事實之爭,然在環保意識中 ,「無毒」之說只是官方非主流說法,與主流民間認為有毒 大相逕庭,有無毒性污染之爭論,同時具有高度之價值判斷 ,實亦具意見評論之性質,當不能強依SGS檢驗報告或「 國家標準」,致生「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 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之不當。末者,「有毒」文字定義上 ,可包涵對於人類動植物生物自然界地球之毒害,實際上從 「強鹼污水、粉塵空污」之既有事實,已迭遭揭露,被告謂 之「有毒」,與一般普世質疑說法相同,難謂悖於事實或具 有真正惡意;更者,在多元社會中,本應容許對於一件事情 依主觀價值判斷意見而予定義,並無對錯是非可言。又依利 益權衡原則相較,原告所堆置之爐渣,早已聲名遠播,本件 被指為「有毒」,難謂另有滋生名譽上減損,被告對於可能 禍害千年之事,對於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事表述言論, 顯較原告之名譽具更高之價值,權衡此言論自由,當予保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設置堆置場,用以堆置生鐵、廢鐵, 經屏東縣議會專案小組討論,均未質疑原告所堆置物品有毒 。(如起訴狀原證5)
㈡、原告堆置之物品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說明,經送請檢驗,皆 通過國家標準。(如起訴狀原證7)
㈢、被告於102 年6 月18日糾眾侵入原告位於萬丹鄉○○路0 段 000 號之堆置場內抗議。(如起訴狀原證4)



㈣、屏東縣政府事後撤銷許可。
㈤、關於原告提出之現場資料,包含被告率眾抗議稱「地勇有毒 廢棄物滾出屏東縣」及兩造提出之文件,均無意見。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系爭爐渣檢驗出來為氧化鈣,屬於強鹼。
㈡、被告行為是否針對原告所堆置之廢爐渣是否對環境會造成傷 害?此舉有無涉及毀謗原告名譽?
㈢、原告所請求道歉方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道歉內容是否適當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 解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以SGS檢驗報告主張其「爐渣」為「生鐵、廢鐵 」是無毒,或通過「國家標準」等「事實」云云,惟其是中 鋼治煉製程中產生之「高爐渣、轉爐渣、脫硫渣」等物,本 質「事業廢棄物」,88年間始申請將之登記為「產品」,使 脫離廢棄物清理法之管理,惟其原始乃「事業廢棄物」之本 質不變,迄今社會上仍強烈質疑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改列「產 品」為錯誤作法。據此沿革,被告以「爐渣」、「廢棄物」 相稱,應符事實。
㈢、次按爐渣在提煉取鐵之過程中,會產生大量重金屬溶入水土 ,或粉塵進入空氣,勢必損及自然環境及人體健康,迭經環 保團體爭議,屢有報導,故社會普遍認知上,此「爐渣」確 屬有害之物。而送驗檢體係原告自行提供,檢驗測試項目僅



有「碳矽錳磷硫鐵」等項目,況且亦不能排除全無「鎘鋅鉛 銅鉻砷汞」或其他有害物質,及各物質長期累積下之不良影 響。再者,檢驗標準值會隨科學技術(儀器精密度)、理論 研究(何為有害無害)及經濟法令間之折衝妥協而更迭,非 一成不變。此觀之何以汽、機車之廢氣排放標準一再變更從 嚴可知。故原告縱有檢驗報告為憑,充其量是行政上認定, 尚難據此即認定上開生鐵及廢鐵等事業廢棄物並無毒性。㈣、所謂「有毒」、「無毒」,似是事實之爭,然在環保意識中 ,「無毒」之說只是官方說法,與民間認為有毒大相逕庭, 有無毒性污染之爭論,同時具有高度之價值判斷,實亦具意 見評論之性質,當不能強依SGS檢驗報告或「國家標準」 ,致生「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 認定解釋」之不當。再按「有毒」文字定義上,可包涵對於 人類動植物生物自然界地球之毒害,實際上從「強鹼污水、 粉塵空污」之既有事實,已迭遭揭露,被告謂之「有毒」, 與一般普世質疑說法相同,難謂悖於事實或具有真正惡意; 更者,在多元社會中,本應容許對於一件事情依主觀價值判 斷意見而予定義,並無對錯是非可言。而謂本件有毒,此證 明強度,應已達「能證明為真實」,而有「真實抗辯原則」 之要件存在。而被告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相信爐渣具有污染毒 害,依日常生活知識經驗、從環保觀念所為之陳述,尚未重 大偏離一般社會之判斷,難謂具有捏造之故意,或有極其輕 率之重大過失,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有毒)為真實 」,倘限定表達者在陳述事實前須確信確為真實未罹法律責 任始得發表,則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而此「寒蟬效 應」反降低公眾事務因經由公開討論而進步之機會。故依據 言論自由「真正惡意原則」之判斷,要難認被告有未盡查證 義務,即散播不實言論,指稱原告堆置之生鐵、廢鐵為有毒 廢棄物,誹謗原告、損害原告商譽可言。是被告對於可能禍 害千年之事,對於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事表述言論,顯 較原告之名譽具更高之價值,權衡此言論自由,當予保障。㈤、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惡意誹謗原告、損害原告商譽,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民法第18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被告應以 不小於Microsof t Office Word軟體之標楷體26號字體,以 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刊登道歉啟事在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各3 日,即嫌無 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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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