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05號
PTDV,103,訴,505,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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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錢守澤 
被   告 朱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彭志勇係臉書網站之友人,於民國10 2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38分許,彭志勇在伊所使用「Tony C hien」帳號之臉書網站塗鴉牆網頁上發表文章,伊及彭志勇 與友人並在該文章留言版上互相對話。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 57分前某刻,瀏覽上開文章及對話後,因與伊主張之理念不 合,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 ○○巷0 ○0 號其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 後,以其臉書網站上登錄之帳號「朱庭凱」,在伊設定為好 友之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留言版上,發表如附表所示 足以毀損伊名譽之對話,使伊社會評價因此降低,發生侵害 伊名譽之結果,並對伊之精神造成極大斲傷,伊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5萬元 ,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平時都在上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上網,然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伊不在住處,不可能在上開 留言版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故該對話非伊所發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於102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38分許,彭志勇在原告所使用帳 號「Tony Chien」之臉書網站塗鴉牆網頁上發表文章,原告 及彭志勇與友人並在該文章留言版上留言、對話,嗣後上開 文章留言版上,遭臉書網站登錄帳號「朱庭凱」名稱之使用



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㈡、被告因觸犯公然侮辱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 981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43 號判決駁 回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留 言版,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多少金額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曾有臉書網站登錄帳號「朱庭凱」之 使用者,在上開文章留言版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臉書頁面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493號卷〈下稱他卷〉第 5 至17頁)。又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 易字第981 號判處公然侮辱罪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 易字第643 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8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4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對話非伊所發表云云,然被告有 在臉書網站申請及使用會員帳號「朱庭凱」之名稱一節,有 臉書網站之個人資料及塗鴉牆頁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 頁 ,刑案一審卷第17至42頁),就此,被告固辯稱:上開帳號 係被盜用云云,惟上開帳號既為被告個人在臉書網站上所使 用之帳號,則被告抗辯上開帳號遭人盜用,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被告辯稱:依伊在刑案一審卷內臉書網站上發表之文章內容 ,可知其與原告於102 年4 月13日以「Tony Chien」在臉書 網站上留言之想法及意見均相同,伊無留言攻擊或羞辱原告 之動機及目的云云,然被告於102 年11月26日3 時56分在臉 書上發表「所以台灣要獨立建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8 頁),與原告於102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31分以「Tony Chi en」在臉書發表「台灣是主權獨立的國家嗎?民進黨主政時 有宣佈獨立嗎?別扯太遠,昨是今非,一切都是實力,沒有 實力就廢話少說台灣早就是實質獨立的國家,民進黨的大人 們……馬英九不敢說你們敢嗎?」(見他卷第8 頁),相互 對照觀之,並無從認定兩人之政治立場一致,被告據此抗辯 兩造政治立場一致,其無留言攻擊或羞辱原告之動機及目的 云云,為無可採。




⑵被告又辯稱:102 年案發時,伊在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0 段00號妙善寺與郭美智即傳果法師洽談裝設監視器之事 云云,證人郭美智於刑案偵查中亦證稱:「(是否記得與對 方接洽過幾次)2 、3 次……。第一次是在下午2 、3 點時 。‧‧‧‧(第一次與對方見面時商談時間多久,對方於何 時離開?)應該是在5 點之前離開的。」(見偵卷第33頁背 面)然其於該次偵查中亦證稱:「(是否在102 年4 月13日 與對方接洽?)我不記得了。‧‧‧‧(根據我們調查資料 顯示,當日下午1 點40幾分,快2 點時對方有用0910的手機 撥打電話給你0000000000的手機?對話大概300 多秒?)他 應該有打電話,吃完中餐他說他要回去,我請他順便載3 、 4 位客人去車站坐車。‧‧‧‧(當天與對方見面的時間是 否在吃中飯前,而不是在當天下午2 、3 點?)就是在吃中 飯時。」(見偵卷第33、34頁)證人莊王秋琴即釋元慧於該 次偵查中證稱:「(你見過一次面的人,是不是幫忙你們妙 善寺裝監視器之人?)他是幫傳果法師裝監視器的人,不是 幫忙妙善寺裝監視器,我是在法會之後吃飯時,他跟我同一 桌,吃飯時間是當日的11點多至1 點鐘間,……後來傳果法 師告訴我她有請他把客人載去車站坐車。」(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 )可見證人郭美智就其與被告接洽之確切日期、時間,非僅 前後所述不一,並有日期相互混淆之情形,尚無從依其所證 認定被告102 年4 月13日前往及離開妙善寺之確定時點,其 所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復就卷附被告所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02 年4 月13日通聯紀錄觀之,被告於當 日下午1 時49分有以該門號與郭美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當時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內埔 鄉○○村○○路0 段00號3 樓頂,與妙善寺之地址相近,雖 可認被告於102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49分後係在妙善寺,然 被告之行動電話於102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5 分許曾收受簡 訊,當時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00號,上 開位置與被告住處之基地台通常主要可能涵蓋之站台同一,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3 年11月28日行 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刑案二審卷第43頁) ,可見被告於102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5 分前業已在其住處 內,然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2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49分 至下午4 時5 分間均無任何通聯紀錄,是依上開通聯紀錄無 從得知被告當日究係何時離開妙善寺,復依被告於刑案中供 稱:「從妙善寺到我家那個路途大概要花的時間大概10幾分 鐘」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26 頁),是倘被告於102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49分與傳果法師接洽後即返回其住處,其確 實有足夠時間在案發之同日下午2 時57分前回到住處,此外 ,被告亦未再行舉證證明其案發時確實在妙善寺,則其辯稱 :本件案發時伊在妙善寺與郭美智即傳果法師洽談裝設監視 器之事云云,即無足取。
⑶證人即被告之母劉蘭英雖證稱:「(要安裝寺廟尼姑的監視 器是何時跟你拿錢?)我記得是102 年4 月10幾號,我記得 好像是禮拜六去安裝,禮拜日好像是尼姑邀他去浴佛節,那 兩天我剛好在家。(被告跟你拿錢要做什麼?)在安裝前發 現材料不夠,才跟我拿錢要去買材料。(當天被告安裝完成 何時回來?)很晚才回來,我記得是晚上7 點多才回來。( 你為何記得這麼清楚?)因為被告如果出去安裝監視器都會 很晚才回來,有時候甚至晚餐都沒有回來吃,有時還會8 、 9 點才回來。」(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惟證人劉 蘭英為被告之母,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被告至遲於10 2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5 分已返回住處,業據上述,此情與 其所證被告當日7 點多才返回住處一情亦有不符,顯見證人 係依被告平時外出安裝監視器返回住處之時間為證述,然10 2 年4 月13日,被告僅與傳果法師洽談安裝監視器之事宜, 並未安裝監視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則證人所述被告安裝監視器後通常之返家時間,於本件 亦不適用,依此,證人劉蘭英所為證詞即無從憑採,自不足 資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你平常上網的工具、地點?) 是桌電,都是在我麟洛的家。」(見偵卷第12頁),而被告 上開住處於102 年4 月13日曾經凱擘股份有限公司配發IP供 其上網使用,有該公司103 年12月9 日103 凱擘字第127 號 函所附用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 告當日確有在上開住處上網,且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前 已返回其住處一情,業據上述,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發表 時間在同日下午2 時57分至3 時32分之間,要無不合。又被 告於102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5 分確有收到原告以發信人at one81 所傳送之簡訊,有被告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4 張 附卷足稽(見偵卷第37、38頁),而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 見偵卷第19頁),被告收受該簡訊後,當日並無其他對外通 聯之紀錄,倘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非被告所發表,則被 告收受該簡訊後,應覺莫名其妙而深感詫異,然其卻毫無回 應,亦與常理不符。其次,如附表所示對話之發表人,於10 2 年4 月13日下午3 時24分許,曾發表:「0000000000…… 你打給我……我告訴你」之訊息,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申登人為被告,有該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見他卷第20頁),且觀諸上開臉書網站之個人資料及塗鴉 牆頁面之內容,均無從查得被告手機門號之資訊,倘若上開 對話內容非被告所發表,他人實無從得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復經比對被告自承為其所發表之刑案一審卷所附 網頁資料內容,其中有「就企坐別人ㄟ車」(見刑案一審卷 第34頁),與附表編號2 所示對話同用「企」之特別用字, 另有「他媽的,幹你娘芝麻啊」(見刑案一審卷第34頁), 亦與附表編號5 所示對話中「芝麻」之用字相同。依此,足 見原告主張於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係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所發表之事實,堪信為實在。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 非伊所發表云云,並無可採。
㈡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屾 」(按指出示雙手中指羞辱他人之動作)、「幹你娘」、「 你的臉弄髒了我的板」、「幹你娘,操芝麻啦」等語辱罵原 告,其所述言語,均非屬合理、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範圍 ,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意味,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 之品行、德行之評價貶損,除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 難堪,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 成相當貶抑,顯已發生侵害原告名譽之結果,其復係故意為 之,則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為由,依前揭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⒉原告畢業於政治作戰學校(95年9 月1 日改隸國防大學,更 名為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法律系,曾任立法院無黨籍辦 公室特別助理,現擔任前立法委員蔡豪辦公室主任,每月收 入約7 萬元(不包含特支費每月12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被告為美和科技大學二專美容科畢業,現從事維修電腦及 安裝監視器之工作,每月收入約8,000 至9,000 元,名下亦 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斟酌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 ,影響原告名譽之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5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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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張貼訊息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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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4 月13日│(TO Tony Chien :)│
│ │(下同)下午2 │跟你說一事,"屾" ……│
│ │時57分許 │fuck yo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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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下午2 時57分許│幹你娘, 你企死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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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下午3 時許 │台灣根本就不是" 獨立│
│ │ │國家",根本就還沒" 獨│
│ │ │立建國" ……聽你在放│
│ │ │屁……所以我" 幹你娘│
│ │ │" , 知道嗎? …… │
├──┼───────┼──────────┤
│ 4 │下午3 時28分許│快點快點……再五分鐘│
│ │ │, 我要把你的留言刪了│
│ │ │……你的臉弄髒了我的│




│ │ │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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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下午3 時32分許│幹你娘,操芝麻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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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