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被 告 胡開中
胡台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
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
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胡開中有新台幣(
下同)536,583 元之債權,代位被告胡開中請求就被告因繼承被
繼承人胡明輝遺產而公同共有之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377 建號建物,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各2 分之1 ,依上開說明,應按被告胡開中所占應繼分比
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4,650
元【計算式:(813800+135500)×1/2 =47465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1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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