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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99號
PTDV,103,簡上,99,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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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李高文 
視同上訴人 李日新 
      李日興 
      李振富 
      李榮富 
      李永松 
      李慶松 
      李美香 
      李新鶯    
      李新明 
      李天    
      李國    
      李平    
      李天香 
      李浩銘 
      郭芳吟 
      李新方 
      李曾富英        
      林李秀娣        
      林慈善        
      曾菊美        
      曾桂美        
      李玟靜        
      林俊榮        
      林俐香          
      林俐娜即林惠香        
      李進祿        
      李進榮         
      劉茂勳        
      劉美珍        
      張李丁妹        
      高李英妹        
      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
      李吉華        
      李榮華        
      李吉榮        
      李玉英        
      李玉貞        
      羅吉園          
      羅春喜         
      羅春蘭         
      羅芳婷         
      羅秀丹         
      賴展明           
      賴展文          
      賴郁枝妹          
      賴月枝          
      李亷香            
      林邱錦英妹        
      邱瑞芳        
      邱炬森        
      邱炬山             
      邱炬峰         
      邱寀憓即邱純歡         
      賴健藝即賴俊儒        
      賴怡宏        
      陳清茂        
      陳貴金        
      陳貴美        
      陳貴枝         
      涂廖英華            
      廖林華香        
      廖俐人         
      廖詠屏即廖詠潔         
      廖秀卿         
      廖美淇        
      廖鼎元            
      廖炳輝        
      鍾鎮上        
      鍾銘上         
      鍾曾菊英         
      鍾仙達         
      鍾進達         
      鍾魁上         
      張敏子        
      徐英宗        
      徐文山         
      徐秀琴         
      徐秀玉         
      徐秀香        
      徐秀珠        
      張鍾桂英        
      李鍾群英        
      劉啟仁            
      劉作仁        
      蕭敬宸即蕭華上        
      李林英熙         
      瑜薇         
      王玉珍 
      得安         
      美慧         
      蔡淑景         
被上訴人  李利松妹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100 年度潮簡字第51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於系爭○○○地號土地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潮州簡易庭。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上訴人僅就此 筆土地上訴),兩造間就上述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上述二筆土 地中原共有人李寶郎、李洪郎、李友祥、賴李細松妹、羅李 清香等6 人已死亡,爰聲請就上開6 人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 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 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 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 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 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 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 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 雖僅被告李高文一人聲明上訴,惟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 同被告,爰列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為上訴人。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451 條第1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 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再按訴訟進 行中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苟承受 訴訟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法院復未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即逕行辯論及判決者,既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規定有違,自屬訴訟程序上之 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應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四、經查,本件原審被告張鏡明、陳金山及李吳盡妹等3 人分別 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6 月26日、103 年2 月14日及同 年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03 、91、53頁之戶籍謄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原審被告等3 人於死亡時, 訴訟程序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因原審法院未能即時查覺上 情,並於103 年8 月21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而逕為實體之 判決,應認其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第二審辯論及判決 之基礎,亦即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就維持審級制度 而言,亦有其必要。又本件視同上訴人有多人未於準備程序 到庭或應為公示送達,即無從徵得其等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 為裁判,故本院自得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而發 回原法院重行審查。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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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