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41號
PTDV,103,建,41,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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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張琬菁即嘉凱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張坤喜
被   告 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越即楊榮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發包之「雲林 縣斗六市梅林里鄰里公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 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土木及景觀部分。詎伊完成工作後 ,被告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被告雖於 民國100 年11月18日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債 權讓與協議),將其對於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系爭工程款債 權在1,10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伊,以便清償積欠伊之工程款 ,惟被告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經約 定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系爭債權讓與協議對於雲林縣斗六 市公所不生效力,兩造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並未能清 償被告積欠之工程款,為此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 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經提出異 議狀略謂: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讓與 協議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書、 公證書、工程承攬協議書、驗收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書狀略謂:債 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提供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其1,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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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