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68號
PTDV,103,婚,168,201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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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鍾利珍
被   告 黃敏祥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之離婚訴訟事件,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 當事人書狀,依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原告 所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應受送達之住居所,或被告之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原告又不遵審判長所定期限補陳,應認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裁判參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於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住 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號,而經本院按上址投郵送達 ,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係 由被告之子黃振銘代收(至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103 年11 月28日期日通知書係由原告代收,不能認為合法送達,見本 院卷第79頁),但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現因中風 在安養中心療養中,地址將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顯見被告應受送達所不明,及因其心智狀況是否有完足訴 訟能力亦不明確,致本件無以進行訴訟程序。本院除當庭曉 諭原告不得代被告收受送達,並命原告陳報被告送達處所外 ,復於104 年1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補正裁定後10日 內補正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並陳報被告心智狀況;被告如因 故欠缺訴訟能力,同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 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防免訴訟延滯。上述裁定已於104 年1 月2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亦有送達證書乙件附本院卷第 101 頁可查。但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告已受合法通知逾期 仍未遵期補正,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亦 未於期限內補正,起訴程序不合法,本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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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