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08號
PTDV,103,婚,108,201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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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己○○ 
被   告 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另合併 請求:兩造所生之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同意分歸被告、以被告為被保險人之南山 人壽壽險保單責任準備金同意分歸被告及原告同意於離婚後 一年內,按月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 萬元,但關於被告 名義之勞健保費用,應改由被告自行負擔等部分(詳如起訴 狀所示及本院103 年6 月3 日訊問筆錄)。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04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除離婚請求外,其餘 事項均當庭聲明撤回(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4 頁),被 告於該期日後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 撤回,此等請求部分即毋庸置論,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85年2 月12日結婚,育有子女甲○○(85年12月19 日生)、乙○○(88年5 月9 日生)。婚後被告不從事家 務,好吃懶做,迄今已18年,經過多次溝通完全無改進。(二)被告無業,每天駕車外出,深夜11、12時才返家,置二名 未成年子女於不顧,持續4 、5 年。被告深夜返家不就寢 ,卻在凌晨1 、2 點開始洗衣服,見到孩子尚未就寢就大 聲斥罵;又被告無視原告深夜已入眠,進出臥室頻繁,動 輒弄出聲響(如取用塑膠袋),對原告施以精神騷擾,致 原告夜不成眠。
(三)101 年10月間,被告未經告知,逕將子女滿月時親友贈與



之金飾賣掉,得款40幾萬元,在102 年2 月間即全部花完 ,同時期信用卡分期未償之債務卻達12萬元之多。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家庭電費、電話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均係由 原告支出,被告揮霍無度。
(四)被告已嚴重違背家庭生活常規,兩造之婚姻因被告上述種 種行為,致破裂無以維持,其情節已達任何人處於如屬原 告相同之境地,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准兩造離婚 。除提出受騷擾時間紀錄明細表一批、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外,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甲○○、乙○ ○、被告之父戊○○、母丙○○○。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至103 年9 月1 日,仍持續夜歸、持續於夜深進出房 間製造聲響騷擾原告,依然故我。伊只希望有一個簡單的 婚姻,下班返家後可以與妻、子女共進晚餐,有人陪伴散 步、話家常,有向被告提出,但被告不支持。
2.被告外出情形嚴重時,伊必須開車外出尋找,但找不到人 。第二天問被告行蹤,被告居然說她把車停在路邊睡著了 ,手機關機。
3.伊有拿4 萬5 千元給岳母丙○○○,請託岳母按月給被告 1 萬5 千元作為其自身生活費,同時要求岳母不要跟被告 說,免得被告亂揮霍。但被告一拿到錢,竟先去換貼汽車 隔熱紙,耗貲萬餘元,令原告費解。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舉證部分略以 :
(一)被告晚歸係為了工作補貼家用:被告自103 年起剛開始從 事直銷,須經常開車前往屏東開會、上課學習,以了解商 品特性。子女已長大了,伊想要外出工作,以負擔家計, 一切都是為了家庭著想,外出都有告知家人去處及外出做 何事。返家後還必須洗衣服,伊曾試過早上洗衣服,但家 務沒做完睡不著,且梅雨季節,衣服不易乾,若不盡早洗 衣,衣服不夠穿。復因孩子晚睡,次日早上起不來,第二 天一早還要載去上學,孩子未就寢,自己無法安心入睡, 為了督促孩子就寢,所以約深夜2 點才能睡覺。長期如此 ,難免對孩子生氣,但伊大多好言相勸。夫妻本應相互溝 通,不應為了一時情緒就訴請離婚。
(二)以前原告每月固定給付生活費,如超過花費,原告就會補 足。自本件訴訟後(103 年3 月)迄至6 月均未給付生活 費,伊連吃飯都有問題,吃一餐、餓一餐,很久沒有吃到 早餐了,欲煮三餐但沒錢買菜,每次向娘家母親借錢,但



母親也沒工作收入。而原告又不接手機,家裡沒半毛錢, 有急事無法處理。伊車子已經十幾年了,漏油需更換零件 ,超過里程數需保養、收到車輛定檢單,至少需2,000 元 費用;手機故障很久了,無法旅充,只能用座充,但座充 時如有急事或與孩子聯絡事情,無法使用,所以需買新的 ;每月需固定繳交勞健保費(被告與二名子女的,已積欠 4 個月,直到接獲催繳單要罰滯納金,原告才去繳);伊 向娘家借錢需返還15,000元;車子隔熱紙已十幾年未換, 影響開車視線,天冷了,女兒棉被破了,伊將自己的棉被 給女兒蓋,自己冷到睡不著。11月份業縯要大車拚,沒錢 看醫生,拼那麼嚴重,就是有壓力。
(三)被告未棄置家庭不顧:原告為警務人員,原在台北工作, 91年10月始調至(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被告 身為警務人員之妻子,先生常不在家,都自行照護二名未 成年子女長大。伊每週至屏東有機店購買有機商品,外出 前都有先將孩子安頓好,吃晚餐後,教寫功課、簽聯絡簿 ,亦有託娘家父母照顧,出門時已經8 、9 點了。(四)被告並無不事家務:被告雖未親自烹煮三餐,但仍會注意 未成年子女之飲食,住在娘家期間,有買菜協助母親煮食 ,為兩名未成年子女帶便當。且未成年子女已可以分擔家 務,這也是一種訓練孩子的方式。又被告有富貴手,做家 事須戴手套,但悶熱流汗結果更嚴重。曾請原告購買「好 神拖」,但原告卻回稱「如果妳買回來,就要把它丟掉」 。母親知道後就買來送給被告。原告指稱伊不拖地已是很 久以前的事了。
(五)住在娘家期間,原告約每月給母親2,000 元至4,000 元補 貼,原告休假大多在娘家吃飯,娘家父母也是在貼老本。 這樣搭伙不好,如何解決用餐問題,可以心平氣和溝通。(六)原告指摘伊深夜去房間騷擾並非事實:伊僅是去房間拿原 告的毛巾清洗,洗完歸位,偶爾去拿生理用品。原告會在 床頭用檯燈看雜誌,檯燈插頭沒拔,伊偶爾去拔掉而已。 伊都很輕聲,並沒有在原告床頭整理東西。伊以前都是進 房間上廁所,都沒關係,但現在卻有問題。
(七)孩子滿月金飾是原告建議伊去賣的,原告認為金飾放置家 中恐遭小偷,而放在銀行保險箱花錢又麻煩,且伊賣掉之 金飾其中大多是兩造結婚時的。伊花錢都有向原告講,且 都是家用(馬桶壞了換新的、保養品、手錶《結婚至今沒 半支錶》),車子已十幾年了,零件都要換新的,物價上 揚,只出不進,當然錢會花光。
(八)綜上,人非聖賢、孰能無過,又不是通姦一般嚴重,兩造



認識7 、8 年始結婚,原告僅因小事情就訴請離婚,被告 身心深受打擊。而原告亦有缺點,生氣摔東西,屢勸不聽 等情置辯。並提出存摺影本2 份為證(本院卷第49頁-第 50頁、第119 頁及第133 頁)。
三、本院之判斷之基礎:
(一)原告指摘:兩造婚後被告持續不操理家務,迄今已18年, 原告多次溝通完全無改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丙○○○到院證稱:被告自88年生下次女後,就未有工作 ,直至97年、98年間搬走止,此期間兩造及子女均住在我 家(按即被告娘家)。住在我家期間,被告衹有洗她們母 女自己的衣服,其他家事勞務如煮飯、洗碗、清潔都是我 在操持。被告在家也沒做什麼,她動作遲緩,叫她做她都 不做,就算被告搬出去,他們也都是回來吃飯。原告有要 求被告操持家務,但是被告不要做,都是原告休假回家時 做。要是原告沒有給被告錢,被告就不做。現在被告都在 做安麗直銷,開會開到很晚,白天被告都在睡覺,她說她 身體不好,頭暈想睡。103 年3 月原告提起離婚本訴迄今 ,被告也沒有改進,一樣沒有煮飯,還是在娘家吃飯等語 綦詳(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 頁)。查證人丙○○○係 被告之母,應無偏頗原告之虞,其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應可 採酌,且上述證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採信。本院認為:查夫妻之結合,旨在相互扶持共創家 庭價值,而為達此婚姻目的,夫妻應分工協力始克完成。 本件原告擔任警職,常年在高雄市湖內警分局執勤,且需 大量輪值,原告自無法如一般上班族朝九晚五準時下班, 承擔家務勞動。但家計均由原告承擔,原告自然希望被告 分擔家務,以協力共同擔負守護家庭、照顧子女之責務。 而原告僅求得一正常、簡單之家居型態,客觀上並非苛求 ,但被告對於原告上述請求,徒以「家務可由子女分擔, 作為訓練子女之方法」、「原告拒買好神拖」、「孩子挑 食會有剩菜」等由推拖排拒,原告多年來溝通無效,進而 產生挫折感,長期以來自然會逐漸影響兩造感情基礎。(二)次查原告指摘被告作息不正常,長期夜歸、一旦見子女尚 未就寢則大聲斥罵、深夜洗衣、進出臥室頻繁,弄出聲響 (整理塑膠袋),致原告夜不成眠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受騷擾日期時段明細表一批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 -第132 頁)。依該明細表所載,被告自103 年6 月間起 ,陸續在深夜製造聲響,侵擾原告,至104 年1 月間,仍 未見改善。查原告擔任警職需輪值,於返家休假時,恆於 凌晨時段即需早起準備上班,對睡眠品質之保持有一定程



度要求,被告對之不能諉稱不知。但被告長期以往動輒於 凌晨時段洗衣、進出房間製造聲響,原告一旦被吵醒已不 成眠,原告認幾近受精神騷擾,衡其情節,應非臨訟渲染 誇大之詞。再者,證人即兩造之次女乙○○亦證稱:媽媽 (按即被告,下同)洗衣服沒有固定模式,在新家洗衣服 是在晚上,有聽過爸爸和媽媽因此爭吵,因為爸爸隔天要 上班,媽媽晚上12點以後才要洗衣服。媽媽作息不正常, 有一次半夜三、四點我被蚊子叮咬,起來打蚊子,媽媽還 沒睡,媽媽也不一定早起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8頁、第99 頁)。被告忽視原告深夜需安靜入眠之基本需求,對原告 之抱怨置若罔聞,甚至互動不良成為常態,已足使兩造婚 姻發生裂痕。
(三)尤其被告長期忽視原告感受,兩造面臨婚姻困境,甚至波 及子女等情,證人即兩造之長女甲○○到庭證稱:一開始 爸爸(即原告,下同)是用講道理要求(被告),現在不 吵了,最近(兩造)都沒有講話了,…兩造紛爭會影響到 我們,兩個都應改進,應該面對面討論(本院卷第45頁- 第46頁);兩造次女乙○○更陳述:對於父母婚姻之困境 ,尊重他們的選擇,我不知道姐姐的看法,但是姐姐知道 後,有哭過很多次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可見兩造 之冷淡隔離已嚴重影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其中之女乙○○更索性在高一時即自請休學,離家自己在 台南某處打工、自營生計,拒絕兩造探詢,除仍偶有接聽 其姐甲○○電話外,與兩造間幾近斷絕聯繫(以上事實依 據原告自陳)。原告覺察至此家庭結構崩解、父女情感疏 離,則兩造之婚姻已岌岌可謂危殆矣。
(四)而本院受理後,雖認同原告深陷婚姻困境泥淖,愁於與被 告間溝通無門之苦,但終究兩造間尚僅止長期無法對話, 有效溝通而已,並非有足以斲喪婚姻基礎之致命事由可擬 。乃認為有敦促兩造彼此冷靜、調整情緒、重建關係必要 ,特於103 年7 月11日庭訊時,酌定三個月觀察期間,期 待兩造彼此調整互動模式。除請原告自103 年7 月15日起 ,於三個月內,按月給付被告一萬五千元用作被告個人之 基本開銷(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含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仍均由原告負擔),同時命原告提出兩造調整互動之需求 陳報到院。核原告陳報需求所提,僅止要求被告協助持家 (如每週整理家務清潔乙次、節制揮霍花錢行為)、照護 子女(如烹煮晚餐、陪伴子女)、或回復一般家庭正常作 息(如凌晨時段不要洗衣、不要影響原告夜眠、如需外出 ,應於夜間10時前返家)等,此有原告陳報狀乙件在卷足



佐(本院卷第86頁背面),足認原告縱使在起訴階段,仍 願釋出善意靜待被告重視其感受,善意回應。而且觀諸上 述需求,亦大抵係一般正常家庭經營之低度需求,不能算 是苛求。尤其被告既再三堅持要維持婚姻,至少本院依一 般社會通念,當可期待被告積極回應有所調整,以期兩造 間對立消融。詎經被告收受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1頁)並 當庭允諾配合調整互動(本院卷第48頁);而原告亦遵本 院要求,提供三個月生活費用予被告(本院卷第65頁)後 ,惟本院指定103 年9 月3 日實施調解,被告卻未到院陳 述,亦未具狀陳明事由。嗣被告遲至103 年11月7 日具狀 陳述意見時,仍執前詞(「外出都有告知家人去處及目的 」、「家務沒做完睡不著」、「衣服不易乾」、「孩子未 就寢,自己無法安心入睡」「103 年3 月起原告未給付生 活費,也不接手機」、「家裡沒半毛錢」、「車子漏油需 更換零件、換隔熱紙」、「手機無法旅充,無法聯絡急事 ,需買新機」、「每月需固定繳交勞健保費、繳滯納金」 、「衹能向娘家借錢」、「女兒棉被破了需購買」等)絮 絮叨叨,拉雜混談,卻從未見被告正視原告需求,積極自 我改變。被告對於核心問題,即有無同理感受原告抱怨? 有無正向動力配合修正、調整?被告均置之不理,絲毫未 讓本院感受到被告願面對困境、解決問題之誠摯努力。抑 有進者,時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仍舊抱怨被告持續晚歸 、作息不正常、拒不操持家務等,足見被告意志堅定,依 然故我。被告既堅持要維持婚姻,卻毫不尊重原告之感受 作出積極回應,徒令兩造婚姻崩解,豈能謂無錯?綜上, 堪認原告所述與事實相符,足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 明定。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 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裁判離婚 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 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 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 ,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在得請求裁判離 婚之列。而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 5 號判決要旨可考。
(二)查被告長期忽視原告感受,對原告之抱怨率以芥末小事毫 不置理,原告忍耐十年有餘,長期溝通未有見效,應已心 灰意冷。而被告既欲維持婚姻,本院原亟期待對原告有善 意回應,至少對於原告之抱怨能以正面對待,檢視自我、 調整生活作息,但被告卻以枝微末節、絮絮叨叨(「晚歸 是去開會上課」、「外出都有告知家人去處及目的」、「 家務沒做完睡不著」、「衣服不易乾」、「孩子未就寢自 己無法安心入睡」、「原告不接手機」、「家裡沒半毛錢 」、「需返還娘家15,000元」、「車子需換隔熱紙」、「 女兒棉被破了需購買」、「原告拒購買「好神拖」等)自 我感覺良好,毫不體會原告所受溝通無效之挫折感。本院 認為,本件經本院多次介入協調仍未見被告對於婚姻互重 、互敬之誠意,致原告深▁挫折感,俱如上述。而原告在 挫折感產生之長期生活壓力下,極易引起諸如焦慮、抑鬱 、冷漠等負面之情緒反應,隨期間之持續而產生不良影響 ,而該長期負面情緒反應,將是形成心理適應困難、甚至 心理疾病之原因,此為心理學界所公認之通常事理(參張 春興著「現代心理學」,第562 頁參照)。抑有進者,兩 造長年來溝通無效、婚姻困境更已嚴重影響其未成年子女 二人之心緒安寧,造成親情疏離、女兒離家斷訊之後果, 可認關於夫妻間應相互扶持,共創家庭生活之幸福、圓滿 之婚姻目的,已因被告上述不適正行為破壞殆盡,兩造間 之婚姻基礎已經破裂無以期待原告耐受繼續維持,可以肯 認。而上開婚姻基礎破裂之歸責原因,應主要歸責由被告 承擔,亦可肯認。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無論駁必要 ,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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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