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2年度,6號
PTDV,102,保險,6,201502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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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郭芷筠(即黃師帥之承受訴訟人)
      郭沛蓉(即黃師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麗月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視 同原 告 黃楚云
法定代理人 林月麗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芷筠郭沛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黃師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其 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為郭芷筠郭沛蓉黃楚云3 人。郭 芷筠郭沛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103 年度救字 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黃楚云則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其未補繳裁判費,雖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惟黃 楚云與原告同為黃師帥之繼承人,本件黃師帥所遺保險金請 求權為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核屬對於黃師帥之遺產所為訴 訟,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黃楚云並未表 明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 其追加為原告,該項裁定業已送達,黃楚云逾期未追加為原 告,依前揭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爰同列為本件原告,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郭麗月於民國97年1 月23日以渠等之父黃師帥為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並附加康愛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全方位傷害保險、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 險等附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黃師帥於100 年10月 14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兩下肢挫傷,並且造成左下肢血管



破損,黃師帥雖有向醫師主述左下肢疼痛症狀,惟醫師並未 能及時修補已經破損之血管,而且黃師帥在家療養期間曾經 跌倒,致使傷勢愈來愈嚴重,並於101 年1 月31日接受左下 肢膝上截肢手術。黃師帥依系爭保險契約所附加之全方位傷 害保險,就其意外受傷造成截肢之傷殘結果即得請求被告理 賠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黃師帥雖於102 年4 月19 日死亡,惟保險金請求權仍為渠等繼承,為此請求被告加計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101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黃師帥於100 年10月14日摔車所受傷勢為右膝及 左下肢第二腳趾挫擦傷,並無血管破損之情形,黃師帥已於 101 年1 月9 日申請急診之保險給付,並無後續治療或住院 ,伊公司依其申請,業於同年月13日賠付保險金。黃師帥其 後接受截肢手術係因左下肢膕動脈阻塞造成左小腿壞死,與 其於100 年10月14日所受傷害無關。而且,伊公司否認黃師 帥在家曾經跌倒,實際上亦無因跌倒而送醫之紀錄,黃師帥 接受截肢手術並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伊公司無庸理賠保 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 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不爭執事項如下:
黃師帥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黃師帥於100 年10月14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受有右膝 及左下肢第二腳趾挫擦傷。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賠付傷 害保險理賠金完畢。
黃師帥於101 年1 月31日因左下肢膕動脈阻塞,左小腿壞死 ,於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接受左下 肢膝上截肢手術。
㈣倘若黃師帥上開左下肢膕動脈阻塞,左小腿壞死之原因為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則黃師帥接受左下肢 膝上截肢手術,符合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意外殘廢第五級保 險金給付標準,被告應賠付之保險金額為60萬元。五、本件爭點為:黃師帥因左下肢膕動脈阻塞造成左小腿壞死, 因而接受截肢手術,與其車禍受傷或跌倒,有無關聯?茲論 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黃師帥於101 年1 月31日接受左下肢膝上截肢 手術,肇因於100 年10月14日車禍所受傷害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黃師帥於100 年10月14日因車禍受傷,經安 泰醫院診斷傷勢為右膝及左下肢第二腳趾挫擦傷,此有病歷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07 、169 頁),並 經安泰醫院回函確認並非兩下肢挫傷,而係右膝及左下肢第 二腳趾挫擦傷,此有該院103 年8 月6 日東安醫字第640 號 函足憑(見卷二第59頁),可見黃師帥當時所受傷勢為右膝 及左下肢第二腳趾挫擦傷,而非兩下肢挫傷。原告雖稱當時 左下肢血管已經受損云云,惟黃師帥係因左下肢膕動脈阻塞 造成左小腿壞死而接受截肢手術,如若動脈血管受損,勢必 立即影響血液循環,應無當日急診後即能離院在家療養之理 ?且本件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亦認為:「左膝膕動脈阻塞屬急性阻塞,100 年 10月14日外傷造成之右膝、左第二腳趾挫擦傷應與此左下肢 膝膕動脈阻塞,左小腿壞死無任何因果關係」,此有該院10 3 年4 月18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 可參(見卷二第3-4 頁),足見黃師帥左下肢膕動脈阻塞造 成左小腿壞死與其於100 年10月14日所受右膝及左下肢第二 腳趾挫擦傷無涉,故原告稱黃師帥接受截肢手術係肇因100 年10月14日車禍所受傷害云云,並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雖稱黃師帥在家療養期間曾經跌倒,致使傷勢愈來 愈嚴重,最終必須接受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黃師帥車禍受傷經急診治療後,已於101 年 1 月9 日向被告公司申請該次受傷之保險理賠,並經被告公 司賠付傷害保險金完畢,此有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 件為證(見卷一第168-17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見黃 師帥車禍受傷經過治療,有所好轉,否則不致於未將後續之 診療,一併向被告申請理賠。據前揭成大醫院鑑定意見表示 :「臨床上造成人體左下肢膝膕動脈阻塞之可能成因包含如 下:(A )游離之血塊阻塞血管,即所謂的急性血栓症。( B )血管之內皮增生或血管硬化,在血管壁上引發栓塞物的 附著,當栓塞物漸次擴大,阻塞全部的管腔時,即導致慢性 栓塞症之急性阻塞。(C )因外力撞擊膝關節鄰近部位,造 成局部組織挫傷合併膝膕動脈壁血腫,進而阻塞血管。(D )利器或尖銳物直接穿刺,造成膝膕動脈斷裂,亦為一種急 性形式的血管阻塞。當上述急性血管阻塞的時間過長(一般 血管復通的黃金時間最好在6 至8 小時以內),就會造成左 小腿壞死」等語(見卷二第3-4 頁),可見左下肢膝膕動脈 阻塞屬於急性病症,即便為外力撞擊膝關節鄰近部位造成血 腫或利器穿刺造成血管斷裂,其力道當屬猛烈,外觀應能顯 而易見。再查,黃師帥於101 年1 月26日住院治療,家屬曾



經希望醫師開立意外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惟醫師無法判斷屬 於意外傷害,因而未開立意外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此有 護理紀錄及安泰醫院103 年6 月11日東安醫字第479 號函在 卷可參(見卷二第27、33頁),可見醫師並無法從左下肢外 觀輕易判斷為外力造成之傷害。是以,黃師帥車禍受傷經過 治療,已有好轉,其後因左下肢膝膕動脈阻塞住院治療,連 醫師都未能從外觀輕易判斷為外力撞擊或穿刺造成之傷害, 則原告稱黃師帥在家曾經跌倒,縱令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其 左下肢膝膕動脈阻塞為跌倒所致,故原告稱黃師帥在家曾經 跌倒致必須接受截肢手術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黃師帥接受截肢手術,並非肇因車禍受傷或跌倒 ,無從認為屬於意外傷害。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則及系爭保 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及自101 年2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由其共同受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請求再向成大醫院函詢車禍受傷有無延遲3 個月始造 成血管阻塞之可能云云,惟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已經說明左下 肢膝膕動脈阻塞之成因,並明白表示與車禍受傷無關,核無 再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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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