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8769號、104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中「見鄭文生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貨車停放該處」應更正為「見鄭文生所管領使用而已遭 不詳之人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 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係鍾靜芳所有(即廖彥菱之母 )。
二、核被告戴慶麟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本 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除損及他人 權益外,並有害社會秩序,且如係他人所提供之財物,亦應 在其來源係屬合法之情況下,方可收受,詎被告不思此為, 竟仍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含懸掛之車牌),行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該自小貨車於被告竊取得手 後不久即遭警查獲,且與其所收受之上開機車及車牌,均已 發還被害人保管,此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附卷可稽, 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34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