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38號
PTDM,104,審交易,38,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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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和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和應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被告戴和應於民國102 年12月29日發生車禍後,經送枋寮醫 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診治療後,再於同 日晚上7 時50分許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103 年1 月17日轉入一般病 房,於103 年3 月4 日出院,惟呈植物人狀態而無法與外界 溝通等情,分別有枋寮醫院103 年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長 庚醫院103 年2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至35頁)及 長庚醫院104 年1 月23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10627號函 (見本院卷第19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呈植物人狀態 ,足認被告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依首揭規定, 應於其回復前停止本案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94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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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