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87號
PTDM,104,交簡,87,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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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春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 行內應補充被告接受抽血檢驗時間為「於103 年11月5 日15 時27分」,另證據欄內應補充「證人李崇誌於警詢之供述」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現行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既已明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亦構成犯罪,則無另行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 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交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外,其前於91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並於91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行之本案,已係第3 次違犯,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且其本件飲 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7.3MG/ 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073),已超出血液中酒精 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其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嗣 並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值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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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