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仁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仁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白仁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白仁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白仁智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 危害性不如汽車,暨其為警查獲時有濃厚酒精氣味,且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可見酒醉情形並非 輕微,惟倖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 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