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鴻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 至5 行所載「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上路」 應補充記載為「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 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