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溢付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90年度,15號
CYEV,90,嘉小,15,200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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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複訴訟代理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甲○○○○安診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溢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合約,嗣經其查被告有以不 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後,乃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健保南門字第八七○○九九六七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 後繳回溢付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惟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收受上開函後,拒不履行,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後段、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三十條後段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溢付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以 不正當之行為或虛偽之證明,詐領醫療給付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之情事云云, 置辯。
二、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 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 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經其查有虛報 針劑費用及違規蓋卡換給藥品、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經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七十二條規定,處以該醫療費用二倍罰鍰,並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三個月之行政處分確定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健保查字第八六○三三一一三號函及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健保查字第八六○三五三○九號函各一件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終止特約關係之行政處分確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又被告明知訴外人許永宜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因腳傷至其 所經營之「健安診所」求診二次及訴外人葉佳玲係於同年三月初某日,因皮膚 過敏至「健安診所」求診一次,其僅對許永宜施打破傷風藥劑一劑、給予二日



份內服藥二次,對於葉佳玲僅注射皮膚過敏藥劑一劑、給予三日份內服藥一次 ,竟製作不實之就診紀錄,並先後持之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給付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一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三)另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於訴外人李文斌、葉黃郡詹凱雲許碧慧鄭麗娟葉敏富等人至其診所求診時,佯稱因所給藥品較貴,需多蓋健保卡格 次,以便向健保局申請藥費,而一次門診蓋多格章戳;或多蓋健保卡格次以換 給維他命等非對症物品,並連續持之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費用而行使之事實 業據證人葉美慈、葉黃郡詹凱雲許碧慧鄭麗娟葉敏富於健保局稽查人 員陳慶麟訪談時陳稱有多蓋健保卡格次或以格次換物之情事,有該訪談筆錄及 被告以健保卡格次換給之所謂預防感冒藥品維他命C‧E一瓶相片附於前開刑 事卷內可稽,雖證人葉美慈、葉黃郡詹凱雲許碧慧鄭麗娟葉敏富嗣於 刑事審理時所為之證言與渠等接受健保局人員訪談時所為之陳述相異,然健保 局之訪談筆錄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稽查人員所製作之文書,且經受訪談人親自 閱覽後始簽名或蓋章,且有前開相片可資佐證,自堪認以渠等於接受健保局稽 查人員之訪談時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渠等嗣於刑事審判時所為之證言,顯係事 後迴異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四)綜右所述,被告空言抗辯未有虛偽申報之情事云云,自無足採。被告以不正當 方法,而向原告虛報醫療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損害之 不當得利。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付款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三 元(不實申報醫療費用之各項明細如附表所示),及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 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百八十六元、送達郵資七百五十八元,合計九百四 十四元。
六、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何杉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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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