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茂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茂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茂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駕車上路時間「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飲畢後至同日11時 20分間之某時許」,另證據欄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麟洛分駐所警員陳昱韶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為證據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 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 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 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