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3535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交訴字第8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秋明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深夜11時30分 許,駕駛登記為中南計程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 業小客車搭載乘客陳坤鴻等人,沿屏東縣新園鄉內省道臺17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南龍路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交岔 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 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足令 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顯示閃光黃燈, 未遵號誌指示減速接近,仍維持原行車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 口;適於同一時、地,林良軒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蘇振豪,沿南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交岔路口其 行進方向之號誌係設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 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同上之情狀,亦無足令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顯示閃光紅燈及屬 幹線道之臺17線來車情形,未遵號誌指示,於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前未在該交岔路口前停等,讓屬幹線道之臺17線來車先 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林良軒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 乃撞及黃秋明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後側,林良軒、蘇振豪因 而人車倒地,致林良軒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室出血、雙側肺挫 傷、心臟挫傷、肝臟撕裂傷、右手指開放性骨折、臉部及頭 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蘇振豪則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急性腦水腫、兩側創傷性氣胸、左手 橈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黃秋明傷
害蘇振豪部分未經告訴,亦未據起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黃秋明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 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林良軒、蘇振豪則分別經到場救護人員 送醫急救,惟林良軒經送往址設屏東縣東港鎮○○路0 號之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再轉送往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10 2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3分許,因本件車禍所致前揭頭部外 傷併腦室出血、肝臟撕裂傷而死亡。
㈡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相卷第5 、32至34、56頁,本院卷第3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振豪於警詢之證據、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 陳坤鴻偵訊時之結證(分見相卷第49、50、71至73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 26頁)。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 ㈡各1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2幀(分見相卷第12、14、15、 19至29頁、本院卷第28頁)。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紙(分見相卷第10、11頁)。
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承辦員警報告1 紙、相驗照片9 幀、勘驗肇事車輛照片17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筆錄1 份、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驗報 告書(見相卷第31、36至42、77頁、相卷第43頁資料袋)。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4 月7 日 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檢送之屏澎區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3 年6 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分見相卷第 58、59頁,偵卷第7 頁)。
㈧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1 紙、報告1 紙(見相卷第3 、4 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 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相卷第5 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 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自首之情,尚有疏漏。
㈢審酌被告前僅曾於76年間因賭博案件遭判處罰金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 ),素行非惡;又衡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良軒死亡,造 成無法挽回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復酌被告已積極與 被害人林良軒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達成和解,迄 已給付110 萬元,所餘10萬元則尚待被告分期給付等情,業 經被害人林良軒家屬林宗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2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5頁),且被害人林良軒家屬對被告刑度亦表示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兼考量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平日以受僱駕駛計程車為 業,月入約2 、3 萬元等情,有調查筆錄1 紙在卷供參(見 相卷第5 頁);再審之被害人林良軒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非 無過咎;並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被告前揭資力情形,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考 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 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被告已與被害人 林良軒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約110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 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 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