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儒
指定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儒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得羈押之。又法院認受羈押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105 條第3 項前段、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東儒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8 號、第1262號、第2292 號、第2654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訊問被告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或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7 月29日、9 月30日、12月2 日分別 裁定被告自同年8 月8 日起、10月8 日及12月8 日起各延長 羈押2 月在案。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 告後,被告先前否認有犯罪之事實,惟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明進及張慶凰等人,而上開2 證人仍 未到庭作證,被告有與證人串證之可能,且被告所犯為最輕 7 年以上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 人及逃亡之虞,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其羈押原因仍 存在,應認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 被告自104 年2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敘明理由,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