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12號
PTDM,103,訴,112,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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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112 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許崴婷
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466號、第3486號、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翔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5 至56、附表二編號2 至50、附表三編號1 至28、附表四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九四三六七五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崴婷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宇翔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其與許崴婷係交往10餘年之男女朋友,其 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又經同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列為第四級毒品之麻黃、假麻黃 ,依法除不得製造外,就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亦有刑罰,張宇翔因缺錢花用,竟於101 年5 月1 日至同年 7 月21日上午9 時31分許前之期間內某日(起訴書誤載為 102 年2 月間),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透過不詳管道學習而開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以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之現居所(下 稱機場北路製毒處)及其父親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下稱西環路製毒處)為製毒場所,另以其位 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0號(下稱新鐘路製毒處)之戶籍住 所及其與許崴婷同居之許崴婷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 路0000號之住處(下稱四環路製毒處)供儲放備用製毒器具 、設備、原料、化學品之處所,使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其 所有之原料、化學品、器具及設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製毒方式為:在機場北路製毒處進行第一階段「鹵



化反應」,即將感冒藥錠先以研磨器磨成粉狀後,加熱提煉 為鹽酸麻黃(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浸溶 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 製成假麻黃、麻黃(為前段主要產物);續將前段主要 產物移至西環路製毒處進行第二階段「氫化反應」,即將假 麻黃、麻黃(中段原料)加上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 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醋酸等)後,置 於壓力攪拌桶內,以導管連接灌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可將 假麻黃、麻黃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嗣反應完成後再經 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為 中段主要產物);再進行第三階段「純化再結晶」,即將甲 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再加入食鹽調整酸鹼值至6.5 ,再加入活 性碳加熱熬煮去色除臭,復以漏斗中放入濾紙過濾後冷卻置 放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 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 命結晶,其並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而許崴婷於101 年7 月21日上 午9 時31分許前某時,知悉張宇翔前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 事後,明知張宇翔當面或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枚)聯繫而委託伊購買之下 列物品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於101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31分許,以其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打電話向不知情之不詳人士訂購馬達數個,於同年月23日下 午1 時32分許前某時,以上開行動電話向不知情之不詳人士 購買20公升裝之丙酮與酒精共約5 桶,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45分許前某時,以上開行動電話向不知情之達鑫化工原料 行人員訂購20公升裝之酒精5 至10桶,於同年10月15日晚上 8 時12分許前某時,持張宇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打電話向達鑫化工原料行訂購數量不詳之酒精,於 102 年1 月29日下午5 時許前某時向不知情之不詳店家購買 壓縮機後,又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該店家更換壓縮機,再 於102 年3 月中某日,向不知情之全國電子人員購買如附表 二編號7 所示之冰箱1 台,購得後均供張宇翔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其並曾在四環路及新鐘路製毒處幫忙張宇翔收拾 製造毒品所用之桶子、瓶子等物。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 5 月1 日下午3 時18分許,至許崴婷上開住處即四環路製毒 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張宇翔



有供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原料、化學品、器具及設備 、許崴婷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枚)等物,屏東分局警員復會同海巡署東部地區巡 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下稱臺東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於同日 下午5 時許,至上開西環路製毒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張宇翔所有而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化學品、器 具、設備、中間產物等物,再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至前 開新鐘路製毒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其所有而供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化學品、器具、設備等物,復於翌日下 午3 時20分許,至上揭機場北路製毒地點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張宇翔製成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該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其所有而供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原料、化學品、器具、設備、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中間產 物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 東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 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 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 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 官、被告張宇翔許崴婷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 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 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宇翔固均供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使用扣案之 原料、化學品、器具及設備,以前載方式,著手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其並未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 承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尚未製造完成,起訴書附表五 扣得之純度高之甲基安非他命(按: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7 至10)係被告之前自己購買來施用的,另鑑定報告雖鑑定出 現場查扣液體中有微量毒品,但張宇翔說是因其一邊施用毒 品一邊製毒才沾到,張宇翔於偵查中也陳述有做但未完成, 本件應係製造未遂等語。惟查:
㈠、被告張宇翔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使用扣案之原料、 化學品、器具及設備等物,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從事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3466 號卷《下稱偵3466卷》第36、37、80頁、本院訴字卷第185 頁、第306 頁背面、第318 頁背面),而屏東分局警員、臺 東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 年5 月1 日、2 日先後搜索被告許崴婷上開四環路住處、被告張宇翔 父親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被告張宇 翔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0號之戶籍地及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路000 巷00號之現居所,依序查扣如附表四、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搜索票2 張、屏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臺東機動查 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相片 1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所附現場勘 查報告、刑案現場勘查「證物鑑驗清單」、製毒工廠送驗證 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各1 份、現場勘查、採證相片98張、現 場證物交接清單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及102 年7 月1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與警方所拍攝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扣案物之相片等附卷可 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下稱偵3466卷》第6 至7 、9 至18、20至25、27至32頁、第58、59、61、62頁、第 117 至162 頁、本院訴字卷第121 至124 頁、第128 頁、第 134 至137 、142 至143 頁、102 年度偵字第3486號卷《下 稱偵3486卷》第8 至9 、90至94頁),而本件警方在上開地 點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四 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鑑定結果詳見附表各編號「備 註」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2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3466卷 第168 至172 頁),且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原料、化學品、



器具、設備及中間產物,確均為實務上常見用以製造第二級 毒品及製造過程中生成之物;再者,警方在機場北路製毒處 內之磅秤、鋼鍋上採得之指紋各1 枚(現場編號F1、F3)、 在西環路製毒處內之陶瓷漏斗、鋼鍋、燒杯上採得之指紋各 1 枚(現場編F18 、F20 、F26 )、在新鐘路製毒處內之藥 瓶上採得之指紋1 枚(現場編號F28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指(掌)紋電腦比對法及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 ,認為依序與被告張宇翔指紋卡之右食指、右拇、左中、左 拇、左中、右拇指指紋相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 年6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 3466卷第156 至158 頁),另警方在機場北路製毒處內扣得 之煙蒂1 支(編號D3)、在西環路製毒處內查扣之手套、口 罩各1 個(編號各為D6、D10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萃取DNA 檢測結果,檢出之DNA-ST R型別與被告張宇翔之 DNA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27 10(負19次方),此有該局前開102 年7 月1 日刑醫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足按(見偵3466卷第160 、161 頁) ,足見被告張宇翔前開出於任意性而自承在上址提煉麻黃 、假麻黃,進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信為真。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 體、液體或氣體等形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甲基安 非他命始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相當多,不同之 原料有不同之作法,如謂均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 ,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 ,且達到純化結晶因製毒技術優劣不同,品質程度不一,無 標準可以遵從,而施用毒品方式不同,何謂達到可施用程度 ,亦難一致而定。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純度 甚低、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仍可供施用者,亦頗為 常見,若已完成純化、結晶階段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對於 既遂判斷標準顯難一致。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 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是 否適合直接施用,當視個人情況而定,並非表示液態甲基安 非他命即無法供人施用,而不同施用者吸食習慣不同,即令 液態毒品不能以直接吞食之方式施用,但如經由燒烤方式, 仍可將含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氣化後吸食,避免其餘過多 有害物質進入人體,即非不能供人施用。本案被告張宇翔所 製成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液體,均已檢驗出如各該 編號備註欄所示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對於本案搜索扣



押及鑑驗結果均不爭執,則前開之扣案物既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本件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已既遂。
㈢、至於被告張宇翔於審理時雖以:係因其將購得之300 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成品加入製毒過程所生液體中,冰入冰箱看結晶 情形,故扣案之液體內會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置辯(見 本院訴字卷第251 頁、第259 頁、第319 頁),然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已表示:被告張宇翔表示係因其一邊施用毒品一 邊製毒才沾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5 頁),被告張宇翔 前後說詞顯大相逕庭;又其於警方及檢察官歷次訊問時,皆 未提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倒入製毒液體內觀察結晶情形 一事,且其於審理時既稱其係因欠債、缺錢方製造毒品(見 本院訴字卷第253 、258 頁、第259 頁背面、第319 頁背面 ),其竟未加查證確認即隨意將市價甚鉅之多達300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倒入製毒液體內,顯屬矛盾;再其於本院104 年1 月22日審判時稱:伊係於被查獲前2 、3 日,將取自警 方在許崴婷住處即四環路製毒處之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按: 即附表五編號7 )加入製毒液體內,伊買了幾十萬元的量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19 頁),與其前於103 年11月20日審 理時所證:起訴書附表五所示在許崴婷住處查扣之物,係伊 放的,伊放到忘記了;在許崴婷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伊向朋友購買,以3 萬元買了6 、7 百公克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51 頁背面、第259 頁背面)顯出入甚鉅,足認其前 揭辯解係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另關於被告張宇翔之辯護人所辯被告張宇翔係因一邊施用毒 品一邊製毒沾到,故扣案之液體內方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云 云,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液態安非他命毛重各 為110 公克、290 公克,驗前淨重各為102.25公克、280.70 公克,經鑑定結果,各該液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分別達 9 %、10%,經換算其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各為 9.20公克、28.07 公克乙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 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可參( 見偵3466卷第169 、172 頁),足見此些液體中所含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遠逾一般正常人施用毒品之數量,此觀之被告 張宇翔於警詢時稱:其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以火燒烤後,再以口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每 次施用劑量約2 顆生白米大小等語(見偵3466號卷第39頁) 至明,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理由,實屬無稽,殊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本件在四環路製毒處扣得之如附表



五編號7 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3 小盒係被告張宇翔 所製造等語,然被告張宇翔始終堅稱該些甲基安非他命係其 先前購得,並非其製造(見偵3466卷第83頁、本院訴字卷第 251 頁背面、第258 頁背面、第259 頁、第306 頁背面), 而本件檢察官除以該些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高達93%,認係其 甫製造純化而成外,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資證明(參起 訴書第2 、3 頁),況縱認一般施用毒品者或小盤毒販持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應較低,亦無從直接推論上開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晶體必為被告張宇翔本人所製造,而非其自其他 途徑取得,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上開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及3 小盒係被告張宇翔所製成,併此敘明。㈥、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宇翔係於102 年2 月間開始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然依被告張宇翔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於查獲日即102 年5 月1 日前1 年內 開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101 年7 月託許崴婷 購買酒精、丙酮前,就已經開始研究製毒,於此之前就有自 己購買酒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9 頁),佐以卷存相關 證據(見後述)顯示被告許崴婷係於101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31分許之後替被告張宇翔購買製毒用之馬達等物,應認被 告張宇翔係於101 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21日上午9 時31分 許前之期間內某日開始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 起訴意旨亦有未當;且因被告張宇翔於檢察官漏未起訴之 102 年2 月間前之該段期間內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已 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理由見後叁、三所述), 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亦附此敘明。㈦、綜上所述,被告張宇翔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已既遂,本件 事證明確,其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訊據被告許崴婷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張宇翔係於伊102 年4 月26日生產前1 週方告知伊製造毒品 之事,伊原本不知道張宇翔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知道 張宇翔委託伊購買之物係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 人則稱:被告許崴婷否認有與張宇翔共同製毒,客觀上查扣 之證物並無許崴婷指紋,可見被告許崴婷並未參與製毒,許 崴婷於102 年2 月22日深夜雖有與張宇翔去萬丹河堤,然其 稱要去丟棄小狗死屍,因河堤很高,無法看到張宇翔在做什 麼,被告許崴婷自陳知悉時間是在生產前,且警方在許崴婷 住處房間櫃子發現甲基安非他命,但那是放懷孕前之衣物, 許崴婷久未動過,張宇翔也沒有告知,許崴婷不知情,又許 崴婷住處後方之廢棄屋內有製毒工具,但許崴婷陳述該處無



人進出,張宇翔逕自擺放,許崴婷根本無從察覺;許崴婷張宇翔外遇對象,關係微妙,張宇翔有大男人主義,許崴婷 從未過問張宇翔所購買物品之用途為何,其相信張宇翔所述 購買物品之理由,在不知情狀況下幫助張宇翔,主觀並無幫 助犯意,請予被告許崴婷無罪判決等語。惟查:㈠、被告許崴婷於101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31分許,以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不詳人士訂購馬達數個,於同 年月23日下午1 時32分許前某時,以上開門號向不詳人士購 買20公升裝之丙酮、酒精共約5 桶,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 45分許前某時,以上開門號向不知情之達鑫化工原料行人員 訂購20公升裝之酒精5 至10桶,於同年10月15日晚上8 時12 分許前某時,持張宇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 話向達鑫化工原料行購買數量不詳之酒精,於102 年1 月29 日下午5 時許前某時,向不詳人士購買壓縮機1 台後,又於 102 年1 月29日下午5 時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該人表 示要更換壓縮機,前開購買之物品均先送到許崴婷四環路住 處,許崴婷復於102 年3 月中某日,向不知情之全國電子人 員購得冰箱1 台,上開化學品、設備之後皆交由張宇翔放在 製毒地點並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 張宇翔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57 頁背面至第 258 頁),而被告許崴婷對其此部分證述並未表示不同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260 頁背面),且其前於接受警方詢問時 ,對於警方所提示之101 年7 月23日下午1 時32分通訊監察 譯文,稱:張宇翔叫伊幫忙打電話聯絡叫丙酮及酒精等語, 對於警方所提示之101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45分、6 時17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這也是張宇翔叫的酒精等語,於偵 訊時亦承認確實有幫張宇翔買丙酮、酒精等語(見偵3466卷 第52、53、8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本院卷第44頁之 101 年10月15日晚上8 時12分許之其與達鑫化工原料行之譯 文係張宇翔託伊買酒精,本院卷第99頁101 年12月9 日下午 5 時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找老闆要換壓縮機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319 頁背面);又證人黃冠敦於102 年5 月6 日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3 月中,許崴婷有向全國電子訂 1 台冰箱,有送去西環路,許崴婷有與全國電子的人一起去 等語(見偵3466卷第89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64 頁背面) ,被告張宇翔於同日偵訊亦證稱:許崴婷在全國電子買的冰 箱係其在機場北路結晶那台,錢是伊出的,送到西環路等語 (見偵3466卷第90頁),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 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依序見本院訴字卷第80、81頁、第83頁背 面至84頁、第44、99頁),被告許崴婷於前述時間,分別替



張宇翔購買上開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品、設備、器 具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許崴婷就此雖辯稱:伊幫張宇翔買丙酮、酒精,張宇翔 說丙酮是要擦指甲用的、酒精是要消毒用的,壓縮機是伊家 電冰箱壞了要換壓縮機云云(見偵3466卷第82頁、本院訴字 卷第319 頁背面),而張宇翔就此亦迴護稱許崴婷不知道用 途云云,然張宇翔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工作不需要用到 這些東西,伊跟許崴婷說這些買的東西是在研究假酒所用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52 頁背面、第255 頁背面),與被告 許崴婷所辯已不一致,且張宇翔許崴婷購買之丙酮、酒精 數量甚鉅,業如前述,許崴婷辯稱張宇翔說要用來擦指甲、 消毒云云,顯不符常情,其理應不可能相信張宇翔此等說詞 ;況被告張宇翔許崴婷於警偵訊皆未曾提到張宇翔曾對許 崴婷表示上開物品係用來做假酒乙事,張宇翔於本院所為此 部分證述顯係為袒護被告許崴婷所杜撰,而被告許崴婷之後 在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張宇翔之證述,辯稱伊詢問張宇翔時, 張宇翔說是在釀酒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21 頁),顯為飾 卸之詞,均無可採信。
㈢、再者,張宇翔於102 年5 月2 日偵訊時陳稱:被告許崴婷有 去過上開四環路、新鐘路製毒地點,伊叫許崴婷去收桶子、 瓶子,伊做到一半,許崴婷才知道伊在做安非他命等語(見 偵3466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陳)稱:伊偵訊時 確有為前開陳述;許崴婷也有去過西環路製毒處,許崴婷會 去那裡幫忙拿一些東西;伊係於查獲前半年將壓縮機、氫氣 瓶放在許崴婷住處、麻黃素、感冒藥丸、粗鹽等係於查獲前 幾個月放的,伊是自己放扣案之物在許崴婷住處,放了幾天 才告訴許崴婷;伊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查獲前1 年內,於101 年7 月託許崴婷購買酒精、丙酮前就已經開始 研究,在託許崴婷購買前,伊就有自己買過酒精,一開始就 是在上開4 地點,用相同器具、設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51 頁正反面、第252 、253 頁、第318 頁背面、第319 頁 ),證人即臺東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黃冠敦於審理時證稱:其 自101 年7 、8 月間開始跟監張宇翔許崴婷許崴婷平常 住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號,張宇翔幾乎每天 都會過去睡覺,都是過中午後就到了,白天有時會回機場北 路居所,早上都是從許崴婷住處離開,幾乎每天都在一起; 新鐘路製毒處之扣案物係放在面對三合院右側那排,門進去 後之左邊房間,還有繞到右側房子後面也有一些,跟監時有 看到許崴婷進去三合院右側那排房子;西環路製毒處之製毒 物品係放在3 樓房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0 頁背面、第



264 頁背面至第265 頁),並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卷宗所附現場勘查及採證相片為憑,另證人即 臺東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林秉緯於審理時則證述:當時其帶班 在許崴婷住處2 樓房間搜索,在櫥櫃內搜獲甲基安非他命、 麻黃素等物,在1 樓倉庫查獲氫氣瓶,壓縮機在外面停車棚 左前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6 頁正反面),參以被告許 崴婷於102 年5 月2 日偵訊時自承其知悉張宇翔寄放一堆假 麻黃素、工具在其上開住處內,惟辯稱不知道是什麼東西( 見偵3466卷第82頁),又於準備程序稱:其曾到過前開新鐘 路製毒地點2 、3 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5 頁),且其 102 年4 月26日至醫院生產,僅住院4 日乙情,有其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102 年5 月2 日偵訊之供詞為憑(見 本院訴字卷第235 頁、偵3466卷第82頁);綜合上開被告張 宇翔、許崴婷之陳述、證人黃冠敦之證詞,可知被告許崴婷 平日均住在上開四環路住處2 樓房間,被告張宇翔每天皆會 過去該處,被告2 人長時間在一起,且被告許崴婷曾至被告 張宇翔上開西環路、新鐘地點收桶子、瓶子、拿東西,參諸 證人黃冠敦林秉緯上開所為關於扣案製毒物品擺放情形之 證詞,被告許崴婷對於西環路、新鐘路製毒處及其住處內放 置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化學品、器具、設備等物應無 不知之理。而衡諸常情,被告許崴婷見到上開各處所內之張 宇翔所放置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眾多物品,理應會懷疑其 用途;又其與張宇翔係交往10餘年之男女朋友,張宇翔之工 作為水電工,工作4 年等情,此經被告2 人一致陳述在卷( 見偵3466卷第80至82頁),而被告許崴婷於準備程序陳稱被 告張宇翔任何小事情都會叫伊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5 頁),張宇翔於審理時亦稱:被告許崴婷很聽伊的話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52 頁正反面、第256 頁正反面、第320 頁 正反面),且被告許崴婷確有幫張宇翔購買前開製毒所用之 化學品、設備、器具等物,業如前述,參以卷附警方對張宇 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崴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譯文內容,足見張宇翔許崴婷經 常聯繫,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且張宇翔常委託許崴婷替 其處理事情,許崴婷並多次代接張宇翔之電話等情,此有通 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通訊監察書附卷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3 至114 頁),足見被告許崴婷張宇翔間關係密切且感情甚 篤;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 ,若被查獲將被處以重刑,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張宇翔 既如此放心地委託被告許崴婷購買前開製毒所用物品及讓被 告許崴婷進入其新鐘路、西環路製毒處,並將部分製毒原料



、化學品及設備放在被告許崴婷之住處內,顯見其並不擔心 被告許崴婷會發現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有把握許崴 婷不會報警告發,是以其面對許崴婷之詢問,應不會隱瞞實 情,此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崴婷係於被查獲前半年 知悉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因為其製毒都在裡面沒有睡 覺,也會吸毒提神,就會恍惚,舉動怪怪的,許崴婷就開始 懷疑,伊就坦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3 頁背面至第254 頁;然其所述許崴婷知悉之時間未為本院所採)、被告許崴 婷於審理時亦稱:其要生產前一週,因張宇翔騎車出去很晚 回家,其問張宇翔原因,張宇翔才承認製造毒品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21 頁,然其所述張宇翔告知實情之時間、原因 與張宇翔前開所述皆不符,其此部分陳述亦為本院所不採) 即可見一斑;況被告倘張宇翔不願讓被告許崴婷知悉其製毒 一事,自可自行購買上開馬達、丙酮、酒精、壓縮機、冰箱 等物及至製毒處收拾桶子、瓶子、拿東西,且其另有前述機 場北路、西環路、新鐘路3 處製毒場所,亦無需將如附表四 所示之感冒藥丸、麻黃素、粗鹽、氫氣瓶、壓縮機等物放在 被告許崴婷之住處,而徒增遭被告許崴婷發現或被告令許崴 婷無端遭受牽連之高度風險,堪認被告許崴婷受被告張宇翔 委託購買前述製造毒品所用物品及幫忙收拾桶子、瓶子之時 ,對於被告張宇翔在新鐘路、西環路製毒處,以該2 處及其 住處即四環路製毒處內之物品,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 一事應已知情。
㈣、次者,被告許崴婷有於102 年2 月22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附載張宇翔,攜帶張宇翔以20公升桶 子裝盛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產生之液體,自許崴婷上 開住處出發,至屏東縣萬丹鄉興化村東北方之河堤內側,由 張宇翔在該處傾倒前述液體,並以筷子挑取其內固體物質, 約1 個半小時後始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黃冠敦於偵查中證稱 :其於102 年2 月22日凌晨3 時10幾分,在萬丹鄉興化村東 北方河堤,看到張宇翔許崴婷騎黑色機車,停在那邊約1 小時半,他們離開後,其到現場看,有看到河堤西側有兩灘 水,直徑約70至100 公分大小,其用試劑測,有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其認為是滷水等語(見偵3466卷第89頁背面) ,並有海巡署台東機動查緝隊偵查報告1 份及上開河堤之空 照圖位置照片1 張與102 年4 月22日所拍蒐證相片6 張附卷 可稽(見本院聲搜卷第3 至15、125 、135 至137 頁;惟該 偵查報告第9 頁所載日期「102 年1 月中旬某日」部分,經 證人黃冠敦於本院證稱係誤載,應係102 年2 月22日,見本 院訴字卷第264 頁),證人黃冠敦於本院審理期日復證稱:



102 年3 月21日當天其在許崴婷住處外等了7 小時,張宇翔 係下午4 點多進入許崴婷住處,其沒有看到張宇翔有無帶東 西進去,直到凌晨1 點多才與許崴婷離開,在抵達上開河堤 前,係許崴婷騎機車,過程中其都一直跟著,張宇翔、許崴 婷有在新鐘村繞一下,但沒有停留,直接到河堤,當天監看 巷口及交通工具,張宇翔應該沒有事先把瓶罐拿到河堤;到 河堤時,其聽到瓶罐及敲打聲,有聽到張宇翔許崴婷談話 聲,張宇翔許崴婷在該處停留1 個多小時,等張宇翔、許 崴婷離開,其就拿毒品試劑去採集水漬,發現有毒品反應; 關於被告2 人到達河堤及離開之時間,以其之前所做紀錄為 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1 頁正反面、第262 頁背面), 核與張宇翔於102 年5 月6 日偵訊時所述:其於102 年2 月 22日凌晨3 時10多分許,至屏東縣萬丹鄉興化村東北方堤防 處倒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液體時,許崴婷有一起前往,因 為有聊天,且要攪拌,所以待了1 個多小時等語(見偵3466 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於102 年6 月10日偵訊時陳稱: 當天待了1 個小時多,許崴婷載伊去的,伊用桶子裝泡過麻 黃素的鹽酸等語(見偵3466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第109 頁 )相符,參以張宇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會先把廢水載到 許崴婷住處2 、3 天,再拿去倒,這樣比較不會被發現;伊 去倒廢水時,許崴婷有去過1 、2 次,就是許崴婷所說丟死 狗那次;其用20公升的桶子裝廢水載去倒,其有以長筷子攪 拌,是要把水倒掉,把粉狀物提出來,伊是在提煉固體東西 ,花了1 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5 頁背面至第 256 頁背面),前揭事實堪以認定。則依張宇翔所陳其當時 一邊攪拌及傾倒製毒液體,一邊與許崴婷聊天,在該處停留 約1 個多小時等語,及證人黃冠敦於審理證述:當時很暗, 其在堤岸對面,有聽到張宇翔許崴婷2 人講話聲音,但沒 聽到內容,因為沒有其他人,所以確定是其2 人發出的聲音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1 、262 頁),被告許崴婷豈有可 能不知道張宇翔在做何事,即在該處等張宇翔長達1 個多小 時之久。又證人黃冠敦於審判期日證稱:102 年4 月22日張 宇翔亦係從許崴婷上開住處出發,前往前揭河堤倒滷水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62 頁背面),核與張宇翔前開所證其都 會先將廢水載到許崴婷住處放2 、3 日,再載去倒乙情相吻 合,是張宇翔毫無隱藏地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液體載至 被告許崴婷住處放置,且讓被告許崴婷陪同前往上開河堤傾 倒該液體及撈取其內固體物質,足證被告許崴婷對於張宇翔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知情且不反對,否則張宇翔既有 另外3 處製毒處,豈有必要冒著遭許崴婷或其同住之家人發



現之高度風險,大費周章地先自其他製毒處將前開液體載至 許崴婷住處放置,且讓許崴婷陪同伊為傾倒上開液體及挑取 其內固體結晶之可疑行為。至被告張宇翔雖自承其於102 年 2 月22日有以長筷子提煉固體物質,且其當天傾倒之液體, 經證人黃冠敦以初步檢驗試劑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其於同年4 月22日凌晨再次至上開河堤傾倒液體時,將 長竹筷遺留在現場,長筷子上有白色結晶體,該灘液體及長 筷子上之結晶體經證人黃冠敦以相同之試劑檢測,均有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固亦經證人黃冠敦於偵訊及本院證述在 卷(見偵3466卷第89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61 頁),並有 上開海巡署台東機動查緝隊偵查報告及採證相片存卷可稽( 見本院聲搜卷第11至12、135 至137 頁),然證人黃冠敦張宇翔2 次傾倒之液體及長竹筷上之結晶體僅以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作初步檢驗,並未送請其他機關作確認檢驗,容有偽 陽性發生之可能,是尚難逕認該些液體及長竹筷上之結晶確 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附此說明。
㈤、被告許崴婷於本院就其於102 年2 月22日凌晨與張宇翔共乘 機車至上開河堤乙事,固辯稱:當時伊睡不著,張宇翔說要 帶伊去逛逛,順便至上開河堤丟死狗屍體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第185 頁、第321 頁正反面),且先前於警偵訊均辯稱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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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