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煥發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簡字第1039號
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偵字第35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煥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煥發在其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內 ,飼養犬隻1 隻,本應注意因住宅外即相鄰道路,時有用路 人經過,須做好安全防護措施,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而傷害 用路人,且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17時許,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未束縛該犬或將之圈圍於大門 之內,適有葉月娣騎機車行經陳煥發住處前,陳煥發將上址 大門打開,該犬即衝出上址而導致葉月娣為閃避該犬而摔倒 在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幹及尺骨莖突開放性骨折、左側遠 端橈尺關節開放性脫臼、左側第5 指骨近端骨折、左側遠端 尺骨骨折、左眼及左胸挫傷、雙腿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葉月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葉月娣有於上開時地騎車經過其住處 門口,嗣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供承不諱,惟否認有 何過失以致告訴人受傷,辯稱其所飼養之犬隻雖於當時並未 束縛,但並未跑出到馬路上,告訴人會摔倒是因為自己回頭 向其妻打招呼,一時重心不穩才摔倒等語。經查,告訴人確 有於上開時地騎車經過被告住處門口,嗣人車倒地而受有上 述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明確, 復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且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係因其所飼養之狗 未以狗鍊栓住,致跑出去馬路上,「導致」告訴人閃避摔倒 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錄音確 認無誤,可見被告確有於警詢中自白上開過失情事,且本案 告訴人係被告的親阿姨,業經被告當庭供承明確,衡情告訴 人當無理由誣陷親姪,更何況被告亦未曾主張其曾與告訴人
有何怨隙,其自白當足為告訴人前開指證之佐。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主動以電話報警,並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並有 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茲為鼓勵被告 於肇事後積極通報消防及警政單位,有利於傷患之救治及警 方調查程序之進行,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致該犬隻貿然衝出,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摔倒在地,造成 告訴人葉月娣受有前揭傷害,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之傷勢均非 輕,且犯後迄未對被害人為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惟 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 行尚稱良好,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行報警及電召救護車 救治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 偵訊時起即否認犯行,且迄未對被害人道歉或賠償告訴人損 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失之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 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當庭求處有期 徒刑3 月,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至被 告上訴雖仍為上開辯解及主張而否認犯行,然其辯解之無可 採信,已如前述,其上訴自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 載之違誤,而為本院撤銷改判,自無庸再為駁回被告上訴之 諭知,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