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64號
PTDM,103,易,464,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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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3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佩珊為王子文之女友,該2 人與朱文義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1 年3 月初,以電話向仲介代辦汽車貸款之富源管理顧問 企業社(下稱富源企業社)人員佯稱欲以車貸款(王子文與 朱文義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39 號簡易判 決處刑確定)。但因蔡佩珊朱文義至屏東縣潮洲鎮之跑天 下租車行租車未果,遂由王子文於同年月20日至該車行取得 馬三型車號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1 台,取下原車牌後,改掛 其等先前取得之「5005-MG 」號車牌,以該車供富源企業社 人員王偉承查驗簽約,使王偉承陷於錯誤,轉呈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詐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於翌(21)日入朱文義林邊郵局帳戶。同年月22日蔡佩珊陪 同朱文義前去郵局領取後,盡入王子文之手。嗣經朱文義自 首而查悉上情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佩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王子文 、朱文義之自白、和潤公司函、證人王偉承之證述,並認被 告租車幾經波折,又旋即自朱文義帳戶領取20萬,豈有遭蒙 蔽之之理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該車號0000-00 號車 曾登記於伊名下,並將該車過戶與朱文義,過戶登記書上印



章為伊所蓋;曾與王子文、朱文義至千銘汽車百貨,亦有陪 同朱文義至林邊郵局,並幫朱文義填寫提款單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王子文跟伊借證件,伊根 本沒有看過那台車;伊沒有跟朱文義一起去跑天下租車行; 且伊在千銘汽車百貨時,是在另一邊使用手機、看雜誌,不 知道細節;又當時是因朱文義說他印章還是簿子遺失,但他 不會辦,伊剛好要去郵局辦事,才陪他一起去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將登記於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過戶予朱文 義,且於上開時間曾與王子文、朱文義一同前往千銘汽車 百貨,並於101 年3 月22日陪同朱文義至林邊郵局填寫提 款單,協助朱文義將和潤公司於101 年3 月21日匯款至朱 文義帳戶之20萬元全數領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屬實(見 本院卷第44頁、第61頁反面、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王 子文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並有監13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103 年6 月30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朱文義郵局交易明細、103 年8 月5 日屏營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變更資料申請書 各1 紙(見本院卷第33、40、41、50頁)存卷可查,上情 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文義雖於103 年2 月19日偵查中證稱: 是王子文叫蔡佩珊開車載伊去潮洲跑天下租車,對保完過 幾天後王子文叫蔡佩珊帶伊去郵局更換印章,錢是蔡佩珊 去領的,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5至87頁), 然同證人於102 年11月19日偵查中係證稱:是王子文介紹 伊去租一台車子,20萬元是王子文拿走等語(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79 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50、51頁),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程度與行為分擔。又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叫朱 文義自己找一間租車行租,伊根本沒有駕照,如何租車; 後來好像是蔡佩珊也要去郵局做什麼,朱文義蔡佩珊去 幫他寫,後來錢經過伊的手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反面)。是朱文義之證詞前後已有不符,且與王子文所 述不合,已屬有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文義業於103 年 10月3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仍未緝獲,有朱 文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0 頁),尚無從於本院審理中踐行交互詰問等合 法調查程序,透過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揭櫫之反對



詰問權,保障被告訴訟基本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又跑天下 租車行並未留存101 年3 月間之租車資料,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是單憑證人即 共同被告朱文義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尚無從採為判斷被告 是否有陪同朱文義前往跑天下租車行之依據。再者,變更 印鑑及密碼需本人親辦,且該次變更無代理人記載,應為 本人親辦,有中華郵政103 年8 月5 日屏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變更資料申請書各 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0頁)。又觀諸上開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變更資料申請書,兩者字跡明顯不同, 應為不同人所書寫,應可信被告僅協助朱文義填寫提款單 上之局號、帳號與金額,並未替朱文義填寫變更資料申請 表,足認被告未干涉朱文義更換印鑑過程。被告若有意參 與本案,何不以代理人身分協助朱文義一併完成變更印鑑 與提款手續,更能確保犯罪順利遂行,殊未為之,可見被 告辯解尚非無稽。檢察官雖以前情推論認被告參與租車未 果又陪同提領鉅款,幾經波折無由被蒙蔽云云,尚屬乏據 。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文證稱:伊有跟蔡佩珊說要過戶事故 車給他,但蔡佩珊沒有在管伊的事情,伊是跟蔡佩珊拿證 件,委託別人去監理站辦過戶,蔡佩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車子什麼樣子,也不知道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至93頁),則被告辯稱只是借名登記給王子文,對於該車 並不熟悉等語,顯非無稽。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文證稱 ,對保時蔡佩珊好像在另一間接待客人的地方,伊與朱文 義在隔壁間,蔡佩珊沒有在管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89至94頁),核與證人即富源企業社特約人員王偉承證稱 ,只有跟王子文、朱文義講話,也沒有聽到王子文、朱文 義跟蔡佩珊講話,蔡佩珊也沒有靠近參與討論;在互動過 程中,伊覺得貸款是朱文義要辦的,蔡佩珊在過程中都沒 有表示車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相符 。則被告雖陪同王子文、朱文義前往千銘汽車百貨,但與 該二人距離非近,又未與王偉承談話,自不能知悉王子文 、朱文義王偉承談話目的;更未以言詞或動作向王偉承 表示該車為正常車輛,無何施以詐術行為。檢察官雖以證 人王偉承之證述、和潤公司函為據,然王偉承於偵查中僅 提及蔡佩珊有到場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不能證明被 告與王子文、朱文義之犯意聯絡。而和潤公司函僅能證明 確有以車貸款一事,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供對保車輛係經 王子文、朱文義有意懸掛「5005-MG 」號車牌詐貸。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與王子文、 朱文義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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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