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輝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6
0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明輝於民國103 年9 月7 日下午5 時 許,騎乘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00 號由告訴人陳玉琛及其夫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兼住家,欲購 買二手貨,因其進到回收場後未說明來意且東張西望,而告 訴人陳玉琛之夫又已中風臥病在床,且有女兒在家,深怕受 到外人之侵害,遂要求被告簡明輝離開該附連圍繞之回收場 ,詎被告簡明輝受告訴人陳玉琛退去之要求後,仍不離開, 告訴人陳玉琛遂以電話通知其鄰居即告訴人陳新風及被告陳 佳宏父子到場協助處理,被告簡明輝見被告陳佳宏及告訴人 陳新風到場並勸其離開後,勃然大怒,不惟不離開,反怒罵 告訴人陳玉琛,並基於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雙手各 拾起1 支該回收場所回收(告訴人陳玉琛所有)置於地下之 日光燈管打向告訴人陳玉琛,告訴人陳玉琛閃過後,燈管打 中未留意不及閃躲之被告陳佳宏之後頸部後破掉,被告簡明 輝再持另1 支燈管打向被告陳佳宏時,為被告陳佳宏以手阻 擋,燈管亦因之破掉,被告陳佳宏經被告簡明輝前2 次攻擊 ,因而受有頸部外傷、背部多處挫擦傷、右側前臂挫擦傷及 左手第4 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陳佳宏被打後,亦基於傷害 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告簡明輝之頭部,使被告簡明輝受有頭 部外傷之傷害。被告簡明輝被打後又自地上拾起2 支燈管攻 擊被告陳佳宏,告訴人陳新風見狀,恐其子受傷,遂以右手 阻擋,並因燈管破碎造成告訴人陳新風右手臂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簡明輝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同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留滯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及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陳佳宏則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簡明輝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 條第2 項 之留滯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而被告陳佳宏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08 條第1 項、第357 條 之規定,上開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玉琛、陳佳宏 、陳新風已具狀對被告簡明輝撤回告訴,而告訴人簡明輝亦 具狀對被告陳佳宏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揆諸前開說明,均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 276 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2至23行關於「簡明輝亦因陳佳宏 持該混凝土塊阻擋攻擊而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補充陳述:請求刪略掉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 關於「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嫌」之記載(見本院 卷第24頁背面),補充表示:更正為傷害罪等語後(見本院 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公訴 意旨部分,核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無因本案判決不受理 而有退併辦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