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吳秀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2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吳秀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鐘吳秀玉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位於屏東縣之屏東夜市出發,欲返 回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0 巷00弄000 號之住 處。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南京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與黃 婉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雖黃 婉禎人車並未倒地,惟仍受有右手腕及右足踝挫傷之傷害( 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婉禎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詎鐘吳秀玉明知業已騎車肇事,雖有下車查看 ,並詢問黃婉禎之情況如何,惟竟未確認黃婉禎安全無虞不 需送醫治療,亦未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反另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嗣黃婉禎見鐘吳秀玉騎乘機車離去 現場,旋騎乘機車自後追趕,而於距離前述肇事地點不遠之 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西路與中山路之路口攔下鐘吳秀玉,並報 警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鐘吳秀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鐘吳秀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而被害 人黃婉禎因前揭車禍受傷後,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未經其 同意離去即離去,亦經該被害人黃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綦詳,此外本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上開2 部機車之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10幀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8 至10頁、12、16、17頁、20至24頁)。綜上所述,足徵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 人黃婉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害人因而受有傷 害,其竟未停留現場確認被害人黃婉禎安全無虞不需送醫治 療,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 顧,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屬 良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新臺幣8 千 3 百元,此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且尚 具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案 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已賠償被 害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且 具有悔意,亦如前述,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 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