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昌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事 實
一、彭昌屏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3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臺 東市勝利街之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致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後之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彭昌屏於同日晚上 9 時24分許前未久,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 ○路000 號前時,為警方盤查;俟警方於同日晚上9 時24分 許,對彭昌屏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昌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頁),復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還真於警詢時、 證人即員警鄭進利、蕭銘輝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7 至9 、13、14頁),並有職務報告2 份、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 份、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8 、9 頁;偵查卷第12、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 酒雞後,仍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 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 其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其 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則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 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及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8,00 0 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