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炳辰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11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香 社村中興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萬順路2 段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萬順路2 段時,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竟疏未注意在中興路南往北之號誌為 直行及右轉綠色箭頭號誌,尚未顯示綠燈左轉箭頭號誌,仍 不得左轉,即未遵守號誌指示而貿然左轉,適有對向之由告 訴人張聖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駛至,兩 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張聖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炳辰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 ,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3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