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吳俊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偵字第70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男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2月、4月 ,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1月 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9月24日上午 11時50分許,在其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0號住處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前時,不慎碰撞當地住戶莊青子之鄰居置放在路旁之鐵製 曬衣架,經莊青子報警,再經警方前往吳俊男住處詢問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騎車上路,並撞及莊青子之曬 衣架,嗣警方據報後,前往其住處詢問並實施酒測後,測得 上開數值等情,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其當天是要 前往醫院拿藥,於出發上路前並未飲酒,係於途中碰撞曬衣 架並返家後,才在家中飲酒等語。惟查,被告係於騎車上路 前即先在家中飲酒,而本案係其第二次酒後駕車等情,業經 其於偵訊中供承明確,核與其於警詢中之自白相符,而其呼 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有測試紀錄表可憑,其 犯行應可認定。
二、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其法定刑為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 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