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慧
宋華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3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秀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華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段應補充查獲經過「 許秀慧、宋華禎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現前,向前來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 者而查獲」,暨證據欄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2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許秀慧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致被告宋華禎及告訴 人宋清光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許秀慧、宋華禎 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按(警卷第18頁、第19頁) ,是被告2 人均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 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 被告許秀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超速行駛, 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宋華禎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未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3 年8 月22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103 年度調偵字第310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雙方均有相當程 度之過失,並考量其2 人及告訴人宋清光所受之傷勢輕重程
度,又被告2 人曾進行調解,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 未成立,迄今2 人均未賠償對造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2 人 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