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忠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文忠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40分許,見周德賢沿 屏東縣東港鎮內華僑市場(下稱華僑市場)後方堤防道路散 步,詎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況受酒精影響惟仍具有辨識犯罪之 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情形下,誤認周德賢攻擊其,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46分許,隨手撿拾石 頭、磚塊(下合稱前揭石頭、磚塊)分持在其左、右手,一 路尾隨周德賢自華僑市場後方堤防道路右轉進入「屏東縣東 港鎮老人活動中心」旁巷道再左轉進入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 (下稱朝隆路),迨周德賢將行至朝隆路上「往琉球公營交 通船候船室」時,自後追及周德賢,旋趁周德賢不備,以其 左、右手分持前揭石頭、磚塊,往周德賢左、右肩部砸下, 其左手所持石塊乃砸中周德賢頭部左頂枕顳區,致周德賢受 有頭部左頂枕顳區0.7 ×0.4 公分挫傷之傷害。嗣周德賢續 向前步行至「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船室」前之際,突因其本 身心冠病倒地昏迷,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在現場附近尋 獲前揭石頭、磚塊予以扣案(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3 所 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德賢配偶周洪淑美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當事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謝文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分 見本院卷一第29、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 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撿拾前揭石塊、磚頭分持在手, 並尾隨追趕被害人周德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之 犯行,辯稱:伊持地板刷刷頭、石塊、磚塊等物僅係為嚇 阻周德賢,因當時周德賢要拿雨傘戳伊,但伊並未持前揭 物品傷害周德賢。嗣伊固有手持石塊、磚頭尾隨周德賢, 且當時伊確實有想要以石頭、磚塊敲周德賢,但伊並未付 諸行動,伊後來就將石塊、磚頭丟在地上,伊沒有拿石頭 、磚塊敲周德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第55頁反 面、第56頁,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第114 頁);其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持石塊敲擊被害人肩部,並 非攻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頭部傷勢,應係被害人嗣後昏 倒時撞擊地面所造成,並非被告行為致被害人受傷,被告 自不負傷害罪責。即便被告確有砸傷被害人,然被害人係 因心臟休克死亡,顯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 為間並不具因果關係,自不應令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 刑事責任。再被告恐有精神障礙而有實施精神鑑定之必要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第29、31、32頁、本院卷 二第7 頁反面、第56、114 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2 年4 月12日,隨手撿拾前揭石頭、磚塊分 持在其左、右手,沿路尾隨追趕被害人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自承:伊有撿拾前揭前揭石頭、磚塊分持在 其左、右手,尾隨追趕周德賢等語(見相卷第13頁),於 偵訊時直承:伊於昨日(102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40分 許,確有撿拾前揭石頭、磚塊在後追趕周德賢等語在卷( 見相卷第60頁),核與證人鄭錦地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 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40分許時在華僑市場後方堤防 道路,曾見謝文忠撿拾石頭並在後追趕周德賢。迨周德賢 行經伊身旁時,伊有向周德賢表示謝文忠在後追其並要其
趕快離去。嗣周德賢往朝隆部方向行進時,謝文忠仍尾隨 在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104 頁),前於警詢時證 稱:謝文忠撿拾前揭石頭、磚塊分持在其左、右手,在後 追趕周德賢等語相符(見相卷第26頁),並有現場位置圖 1 紙、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3 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字第975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 102 年度成保管字第542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 分見相卷第34至36、40、44、46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 一第11頁),足佐被告前揭不利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會同當事人當庭播放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其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本院製 作之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3張、監視器錄 影光碟1 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7、59至65頁、光碟 附於警卷第45頁反面)。又參證人即被告胞姊謝素梅於警 詢時證稱:監視器所錄得畫面上雙手持拿物品之人確為其 胞弟謝文忠等語(見相卷第30頁),被告亦直言:監視器 所錄得畫面上載帽者為周德賢,另手持石塊之人則為伊本 人等語明確(見相卷第60頁反面),足信前揭監視器所錄 得左、右手分持上開石頭、磚塊之人確為被告,殆無疑義 。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 1 時46分許,左、右手分持前揭開石頭、磚塊,一路尾隨 周德賢自華僑市場後方堤防道路右轉進入「屏東縣東港鎮 老人活動中心」旁巷道再左轉進入朝隆路,至為明確。此 情亦核與被告前揭供述、證人鄭錦地前揭證述情節無異, 益徵其2 人前揭供證,確有其事。
㈡被告係於被害人將行至朝隆路上「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船 室」時,自後追及被害人,旋趁被害人不備,左、右手分 持前揭石頭、磚塊,往被害人左、右肩部砸下後旋逃離現 場等情,業經證人洪陳秀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住在東 港碼頭對面,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40分許,伊曾見 周德賢手持雨傘慢慢朝「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船室」方向 信步而行,謝文忠則以左、右手分持前揭石頭、磚塊快步 尾隨在後。迨謝文忠追及周德賢時,謝文忠即以左、右手 分持前揭前揭石頭、磚塊朝周德賢雙肩砸下,旋逃離現場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酌以證人 洪陳秀金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觀之卷附本院審判筆錄 1 份、證人洪陳秀金結文1 紙即明(分見本院卷二第96頁 反面、第117 頁),當知偽證罪責非輕,且衡以證人洪陳 秀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不認識謝文忠、亦未曾見過謝
文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知證人洪陳秀金與被 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堪信證人洪陳秀金應不致甘冒偽 證罪重罪追訴風險,故意虛構證詞誣指被告犯罪,是證人 洪陳秀金前揭證述,應可憑信。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迨伊追及周德賢,伊即以雙手分持前揭石頭、磚塊朝周德 賢雙肩砸下。之後,伊旋即逃離但伊有回頭看到周德賢在 「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船室」前倒地,伊即離去現場返家 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嗣於偵訊時亦稱:伊於昨日 (102 年4 月12日)確有撿拾前揭石頭、磚塊尾隨追趕周 德賢。迨伊追及周德賢後,即以雙手所持前揭石頭、磚塊 輕敲周德賢雙肩等語(見相卷第60頁),衡以常人避罪之 心態,應無可能虛詞自承不利於己事實,被告既自承其確 有以前揭石頭、磚塊或砸、或敲被害人,而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且各該次詢(訊)問時亦查無被告曾遭不正取供, 堪信被告該等供述應非虛言,且被告該等供述更核與證人 洪陳秀金所證前詞相互吻合,益徵證人洪陳秀金前揭述, 真實無訛,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翻異前供改稱:當時係周德賢拿雨傘戳伊, 伊始拿地板刷刷頭、石頭、磚塊等物嚇阻周德賢。伊未以 物品擲中周德賢,更未持石頭、磚塊等物或敲或碰到周德 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 第56頁),否認曾觸及被害人,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為 臨訟卸責之辯詞,要無可採。
㈢被害人頭部左頂枕顳區受有0.7 ×0.4 公分挫傷之事實,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及解 剖後,並由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 、解剖筆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2 年4 月 21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解剖照片44幀 及解剖影像光碟1 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5 月22日 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2 醫剖字第00000000 00號解剖報告書、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各1 份存卷可證(分見相卷第50、53至58、68、74至102 頁)。參諸被告係以左、右手分持前揭石頭、磚塊自被害 人身後砸下,復酌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在被害人左頂枕 顳區,該部位係在被害人頭部左耳上側,觀之卷附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內所繪傷勢位置圖自明(見相 卷第55頁),而該部位下方即為被害人左肩部,則被告以 左手持石頭往被害人肩部砸下過程中,順勢砸中被害人頭 部左頂枕顳區,合於常理。復參證人洪陳秀金於警詢時結
稱:當時謝文忠左手持石頭、右手持磚塊同時往周德賢左 、右側肩部砸下後,其左手所持之石頭即脫手掉下、其右 手所持磚塊則仍執持在手等語(見相卷第22頁),可知被 告以左手持石頭(如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所示)砸 中被害人左肩後,該石頭即脫手落下無誤,此非無可能係 因被告以左手持該石頭砸向被害人肩部過程中,該石頭曾 觸碰被害人左肩部以外身體部位,出乎被告原預想過程, 其始會無法拿穩該石頭,益徵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應係被 告造成無誤。再酌以被害人於本案發生當日旋經到場救護 人員送往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址設 屏東縣○○鎮○○路0 號)就診,於醫療期間均由到場救 護人員及輔英醫院醫護人員看顧,且依卷附事證亦查無其 他足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堪信被害人前揭 傷害,確係遭被告上揭以左、右手分持前揭石頭、磚塊往 被害人雙肩砸下之行為所致,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灼然。
㈣公訴人雖認被害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驚而昏倒在地, 且因被害人本身原有嚴重之心冠動脈硬化併狹窄之疾病, 經此攻擊之驚嚇後,更加重其心血管系統之負擔而發生心 因性休克死亡,並謂被告以長達10分鐘之時間執意攻擊被 害人,持續攻擊被害人之行為顯然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且此一攻擊頭部行為有致命之可能乃公眾周知(起訴 書誤繕為「週知」)之常識,故被告行為時顯能預見其行 為風險可能產生之結果,縱使產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多數 係因被害人自身之身體因素,然被告亦無法否定其行為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及客觀上評價其應能預見該風險會產 生死亡之結果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所受 頭部左頂枕顳區0.7 ×0.4 公分挫傷,恐係被害人倒地時 撞擊地面所造成云云。然查:
⒈被害人於「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船室」前倒地昏迷,經 到場救護人員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4 分許送往輔 英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該院 治療仍未能恢復生命徵象,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 49分許停止急救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洪淑美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9頁),並有輔英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急診病歷0 份、被害人倒地處照片11幀在卷 可查(分見相卷第10、48、49頁,本院卷一第234 至23 9 頁)。又被告確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49分死亡 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2 年4 月21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檢附之相驗照片10幀在卷可查(分見相卷第10 、48、49、50、53至58、71、74至90頁),是被害人係 於遭被告傷害後不久後即發生死亡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按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 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 適用之。」其中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 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該當。刑法第277 條 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須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 可能外,並以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602號判決參照),是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應令被告負 傷害致死罪責,尚需視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傷 害行為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以為判斷。
⒉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 被害人遺體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因, 其鑑定結果略以: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 現被害人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及局部狹窄達100 %,心 肌梗塞舊疤痕。另被害人有舊開顱手術痕併腦萎縮、腦 室腹腔引流導管放置手術後,併有硬腦膜下腔積血水, 主要有新近左顳觀骨線狀骨折支持為跌倒造成,並造成 頭皮之皮下組織及腱膜組織周圍出血,惟顱內無明顯出 血,支持倒下瞬間或短時間內死亡。研判死者之死因與 心冠病較相關,而與頭部外傷較無關。被害人之死亡機 轉為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有心肌梗塞病史及頭 部開顱手術後並有腦壓高、置入腦室腹腔引流導管,因 嚴重冠狀動脈硬化及狹窄並遭碰肩膀後倒下致頭顱骨骨 折,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由解剖時無明顯顱內出血 證據,較支持主要死因仍為與心冠病較相關之心因性休
克為主。被害人縱無外力碰撞跌倒造成顱骨骨折,心冠 疾病之嚴重性,仍使被害人處於極端危險及隨時有因心 肌梗塞致心因性猝死之可能病況。研判死亡原因:甲、 心因性休克,乙、顱骨骨折,新舊心肌梗塞,丙、嚴重 心冠動脈硬化併狹窄,疑外力碰撞跌倒。加重死亡因素 :舊顱內出血、開顱手術後。綜上,被害人生前有心肌 梗塞病史及頭部開顱手術後並有腦壓高置入腦室腹腔引 流導管等,因嚴重冠狀動脈硬化及狹窄,並遭碰肩膀後 倒下致頭顱骨骨折,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由解剖時 無明顯顱內出血證據,較支持主要死因仍為與心冠病相 關之心因性休克為主等語,有解剖筆錄1 紙、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2 年4 月21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檢附之解剖照片44幀及解剖影像光碟1 片在 卷為憑(見相卷第68、74至91頁),又上開鑑定係由鑑 定人蕭開平法醫師依憑其專業領域上知識、技術、經驗 、訓練之專長,提供其專業上之意見,並經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自可認定其所製作之鑑定書內容真實無 誤。嗣經本院向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 醫院、址設屏東縣○○鎮○○路0 段000 號)、輔英醫 院調取被害人病歷,顯示被害人確曾於99年間因頭部創 傷經以開顱手術醫治,嗣並進行腦室腹腔引導管置入手 術,且因頭部創傷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精神疾病 ,而多次前往安泰醫院、輔英醫院就醫;另曾於92、93 年間因心肌梗塞在輔英醫院接受治療,近於100 、101 年間又因心絞痛多次前往輔英醫院就診等情,有安泰醫 院102 年12月27日102 東安醫字第1006號函檢附之被害 人病歷影本、輔英醫院102 年12月27日輔醫歷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害人病歷各1 份存卷可證(分見本 院卷一第196 至227 、229 至267 頁)。另依告訴人提 出之被害人101 年3 月12日健康檢查單1 紙(見本院卷 一第33頁),顯示被害人亦勾選並填載其曾長期服用心 血管藥物選項,可知被害人確有心臟方面疾病。凡此均 核與鑑定人解剖鑑定時發現被害人有心肌梗塞舊疤痕、 舊開顱手術痕、腦室腹腔引流導管放置手術後等節相符 ,顯然鑑定人所為其揭鑑定論斷,信而有徵。準此,依 上揭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應係與其本身心冠病 相關之心因性休克,而與被害人所受頭部外傷較無關, 實難僅憑被害人係於遭被告為前揭傷害行為後死亡之客 觀事實,逕認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
⒊證人洪陳秀金於本院審理時:周德賢遭謝文忠砸中時並 未發出聲音,其身體亦無往前傾、或往前衝,更未跌倒 。依伊之觀察,謝文忠僅係輕輕地砸周德賢,並非使勁 出力砸周德賢肩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第 101 頁反面),此為證人洪陳秀金依其在場見聞之實際 經驗而為推論,應可據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是 證人洪陳秀金依被害人遭被告以前揭石頭、磚塊砸中後 之身體反應,推認被告其時攻擊力道不大等語,非無可 採。又稽諸被害人經救護人員送往輔英醫院急診治療後 ,該院醫護人員並未在被害人身上檢出明顯外傷。續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 遺體,均未見被害人肩部有何傷勢。繼經同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遺體,亦未見被害人四肢、軀幹有 外傷或異狀等情,有輔英醫院急診病歷0 份、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解剖 筆錄1 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5 月22日法醫理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 剖報告書、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即明(分見相卷第50、53至58、68、93至102 頁,本 院卷一第234 至239 頁),顯然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並未 在被害人雙肩留下傷痕,足信被告持前揭石頭、磚塊砸 中被害人時之力道非重,益徵證人洪陳秀金前揭證述如 實,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實並非使勁攻擊被害人,當 可推斷,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手段尚非甚重,是否足以 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容有疑義。
⒋被告於被害人將行至朝隆路上「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船 室」時,自後追及被害人,旋趁被害人不備,以其左、 右手分持前揭石頭、磚塊,往被害人左、右肩部砸下等 情,已經本院認定在前。惟被害人遭被告持前揭石頭、 磚塊砸中其肩部後,旋以其所持雨傘還擊並質問被告, 嗣被害人與其身旁之洪陳秀金對話後,仍續依其原行進 方向步行離去,直至「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船室」前始 倒下昏迷等情,業經證人洪陳秀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周德賢遭謝文忠砸其肩部時旋回身持雨傘還擊並同時問 謝文忠為何要打其。謝文忠乃將前揭石頭、磚塊棄置現 場並快步沿原路逃離現場。另周德賢則停留在場,並未 追趕謝文忠。之後,伊詢問周德賢是否認識謝文忠,周 德賢回稱不認識後便續往前行。惟周德賢續步行約20公 尺即在「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船室」前倒地昏迷(見本 院卷二第98至101 頁),核與證人鄭錦地於警詢時證稱
:伊追出至朝隆路時,僅見謝文忠在「屏東縣東港鎮老 人活動中心」前將其右手磚塊丟棄,向伊方向走來與伊 錯身而過並沿原路折返華僑市場後方堤防道路。另周德 賢則續往前行。不久,周德賢步行至「往琉球公營交通 船候船室」前時,周德賢旋即倒地昏迷等語相符(見相 卷第26頁),堪信屬實。依被害人當時反應及事後舉動 ,堪信被害人於遭被告攻擊後,尚有餘力還擊、質問被 告,亦能與在場之證人洪陳秀金對話,嗣更自行步行離 開現場,足信被害人當時應尚未受有足以致命之傷害, 至為明確,是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是否足以導致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亦非無疑。
⒌證人洪陳秀金於警詢時證稱:周德賢未遭謝文忠砸肩前 ,其行走狀況正常,僅是步伐很慢,於遭謝文忠砸肩後 ,狀況仍很正常等語(見相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周德賢遭謝文忠砸前、後,其行走情形並無差 異,均係緩步向前行走。另伊曾見周德賢在該處散步1 次,該次伊同係見周德賢緩步向前行走,於本案案發時 周德賢遭謝文忠砸後,周德賢往前步行時,周德賢行走 情形亦與之前無異,均係緩步向前行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徵諸證人洪陳秀金前後證 述並無矛盾,復核與證人鄭錦地於警詢時證稱:周德賢 遭攻擊後仍係以正常之速度步行離去等語相稱(見相卷 第26頁),堪言為真,堪認被告對被害人為前揭傷害行 為前、後,被害人之步態均無差異,益難斷定被告前傷 害行為確已對被害人身體造成重大傷害並進而致被害人 死亡。
⒍綜上以觀,被害人雖因遭被告以左、右手分持前揭石頭 、磚塊砸中,致受有頭部左頂枕顳區0.7 ×0.4 公分挫 傷,然審酌被告其時並非使勁往被害人雙肩砸下,且被 害人亦未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重大致命傷,尚有餘 力還擊、質問被告,嗣更係自行步行離去現場而未有何 異狀,依一般情形客觀審查,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應非直 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另前揭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亦 論明「由解剖時無明顯顱內出血證據,較支持主要死因 仍為與心冠病較相關之心因性休克為主。被害人縱無外 力碰撞跌倒造成顱骨骨折,心冠疾病之嚴重性,仍使被 害人處於極端危險及隨時有因心肌梗塞致心因性猝死之 可能病況」,是本案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被告行為時所 有存在之前述情事,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後,可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被告雖有前述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左
頂枕顳區受有0.7 ×0.4 公分挫傷,然該傷害並未造成 被害人顱內出血,亦不必然會引發被害人心冠病致被害 人死亡,被害人實因另患有與傷害無關之心冠病致其有 嚴重心冠動脈硬化併狹窄,引發新舊心肌梗塞,終因心 因性休克,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應係偶然因其 本身所罹舊疾復發始致其死亡。從而,被告之傷害行為 即非為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兩者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鑑定人前揭鑑定意見雖另論及被害人遭碰撞肩膀後倒 下致頭顱骨骨折,而研判被告死亡原因併有「疑外力碰 撞跌倒」、「顱骨骨折」等語,然該鑑定報告書亦同時 載明「七、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 亡方式為「未確認」。請繼續調查確認碰觸肩膀之相關 意圖以確認死亡方式……八、鑑定結果……死亡方式為 「未確認,請調查後確認之。」等語,可知鑑定人經鑑 定後尚不能判定被害人死亡方式為何,故僅於鑑定報告 書中記載「『疑』外力碰撞跌倒」等語。且查被告對被 害人為前揭傷害行為後,被害人仍能與洪陳秀金對話, 亦能自行步行離去現場,則被害人顯非因遭被告以左、 右手分前揭石頭、磚塊砸中其雙肩而倒地無疑,是被害 人並非遭外力碰撞跌倒,至為明確,是前揭鑑定意見所 認死亡原因併有「疑外力碰撞跌倒」之情形,已可排除 。再依前揭鑑定意見,可知被害人左顳觀骨線狀骨折係 跌倒造成,而被害人既非因遭被告外力碰撞跌倒,則被 害人所受「顱骨骨折」之傷勢,自非可歸究於被告,其 理甚明,是亦不能據此鑑定意見認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⒎公訴人雖以前詞而認被告仍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云 云,然查:
⑴被告係以左、右手分持前揭石頭、磚塊往被害人雙肩 處砸下後旋逃離現場等情,業如前述。復依如附表編 號2 所示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3:46: 10」時正自「屏東縣東港鎮老人活動中心」旁巷道左 轉進入朝隆路上尾隨追趕被害人,於監視器時間「13 :47:50」時即自朝隆路右轉折返「屏東縣東港鎮老人 活動中心」旁巷道,足見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應係於1 分40秒之期間內即已完成無疑,是公訴人認被告以長 達10分鐘之時間持續攻擊被害人云云,顯非事實,則 公訴人憑此錯誤事實為基礎,推斷被告應就被害人死 亡結果負刑事責任云云,亦非恰當。
⑵告訴人雖具狀表示被告初始以地板刷刷頭、石塊、磚 塊等物丟擲被害人,竟因被害人不予理會而兇性大發 ,並因而死亡,被告之攻擊行為前後竟達10分鐘左右 ,且在被害人不予理會之情況,被告之攻擊行為竟越 發激烈,並持石塊直接攻擊被害人頭部之左後枕部, 被告於犯罪過程對於無助之被害人,持續之攻擊,顯 見被告犯罪當時極具惡性、手段殘忍等語(見本院卷 第32、33頁),然告訴人並未能詳閱本案案證資料, 是其前揭陳述,顯係依前揭起訴書所載內容所為推論 ,然起訴書前揭論述,並非適恰,則告訴人前揭推論 ,亦非有理。
⑶公訴人固謂被告之攻擊行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且客觀上評價被告應能預見其行為風險可能產生之 結果,而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刑事責任。惟實務上 對於因果關係之認定向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而學 說上所稱「客觀歸責理論」則係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 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 ,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 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 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而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間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已論述在前。縱依客觀歸責理論,被 告前揭傷害行為固然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被害 人應係偶然因其本身所罹舊疾復發而死亡,亦如前述 ,是以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即欠 缺常態關連性,故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製造之法所不 容許之風險並未實現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能將被 害人死亡結果歸責予被告。況公訴人所謂「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與「被告應能預見其行為風險可能產 生之結果」,一則為因果關係之理論,一則為預見可 能性之論述,分屬二事,公訴人將之混為一談,論理 說明上似非允當,是公訴人前揭論斷,難認有理。 ⑷證人洪陳秀金於本院審理時:伊不知道周德賢有無嚇 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是依證人洪陳秀金 於現場觀察被害人反應亦無法認知被害人有無因遭被 告前揭傷害行為驚嚇,是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害人係 因遭受驚嚇而引發其心冠病,是公訴人認被害人遭受 驚嚇而加重其心冠動脈硬化併狹窄之疾病云云,尚非 有據。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持石塊敲擊被害人肩部,
並非攻擊被害人頭部,且被害人頭部傷勢,應係被害人嗣 後昏倒時撞擊地面所造成云云。然查:
⒈依如附表編號1 所示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當時係面朝 「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船室」方向左傾倒地,是被害人 倒地時應係以其左臉頰部位撞擊地面而非以其頭部左頂 枕顳區撞擊地面甚明。又本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遺體時,發現被害人 受有:左頂枕顳區有挫傷痕併皮下及帽狀腱膜有出血達 2 乘2 公分、左顳額顴骨有前後達15公分線狀骨折、左 額及鼻部有小擦傷均為1 乘1 公分之外傷等情,有解剖 筆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2 年4 月21日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解剖照片44幀及 解剖影像光碟1 片在卷為憑(分見相卷第68、74至91頁 )。又參諸前揭鑑定人鑑定意見並論明「新近左顳觀骨 線狀骨折支持為跌倒造成,並造成頭皮之皮下組織及腱 膜組織周圍出血,惟顱內無明顯出血,支持倒下瞬間或 短時間內死亡」等語,是被害人左顳額觀骨骨折應係跌 到造成,堪可認定,準此,被害人倒地時應係以其左臉 頰處撞擊地面。復佐以被害人左額及鼻部亦有1 乘1 公 分之擦傷,與一般人以左臉頰處撞擊地面通常會受到之 傷害亦不相違,益見被告應係以其左臉頰處撞及地面, 至為明確。況被害人受傷之左頂枕顳區係在被害人左耳 上方近頭頂處,無論被害人係面朝地跌倒或仰天倒地, 該部位理應不致於撞擊地面,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 有理。
⒉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 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 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被告確有以左、右手分持前揭石頭、磚塊砸向被 害人雙肩,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0.7 ×0.4 公分挫傷等 情,已說明如前。又查被告於警詢時承稱:伊於102 年 4 月12日有在屏東縣東港鎮新生一路上遇到周德賢時, 周德賢拿雨傘要攻擊伊。嗣伊見周德賢往「往琉球公營 交通船候船室」方向快步離去,伊心想周德賢會去找人 包圍伊,伊即撿拾地上石頭、磚塊分持在其左、右手, 尾隨追趕周德賢,迨伊追及周德賢,伊即以雙手分持前 揭石頭、磚塊朝周德賢雙肩砸下等語(見相卷第13、14 頁),嗣於偵訊時直承:起先是周德賢拿雨傘要戳伊, 其後周德賢又追趕伊,伊始撿拾地上石頭、磚塊驅趕周 德賢並追趕在後,並以其雙手所持石頭、磚塊輕碰周德
賢雙肩等語(見相卷第60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自認 其先遭被害人攻擊,而欲以前揭傷害行為報復被害人甚 明。然被害人因前揭舊疾僅能緩步行走,實難認被害人 會自生事端攻擊被告,是以被告前揭供述關於被害人先 持雨傘攻擊其,嗣又追趕其云云,實難信採,亦無證據 可佐,顯屬無稽。復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上午8 時許 與友人飲酒後,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許,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內,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見警卷第13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紙在卷可證(見相卷第41頁),可見被告應係於其飲 酒後精神受酒精影響(惟仍具有辨識犯罪之意識能力及 行為能力,詳後述)之情形下,自行誤認被害人對其有 攻擊行為。復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當時 確有想要敲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益徵被 告當時心中確有攻擊被害人之意,而依通常之經驗法則 ,持硬物攻擊他人,當足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是被 告對其行為將致被害人受傷一事,非無預見,其仍執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