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學茗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1 年度偵字第9620號、102 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石學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學茗(綽號小ㄟ)與江逸民明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由江逸民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某時許,由吳貞 毅與江逸民聯絡後,由江逸民提供毒品給石學茗出面交易之 方式,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號住處前,以不詳之 價格出售海洛因給吳貞毅1 次。因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可供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
,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 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 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 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 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 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 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 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 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 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 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 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 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 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審理結果認被告石學茗被訴 之犯罪事實不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詳述如後),本院下 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依傳聞法則等 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石學茗與江逸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吳貞毅之行為,係以江逸民、吳貞毅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江逸民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與吳貞毅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吳貞毅也沒有 拿毒品賣給她,亦從未幫江逸民送毒品給他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219-220頁)。經查:
㈠、證人吳貞毅雖於偵訊時證稱:其曾於101 年6 月間,向江逸 民購買價值1,000 元的海洛因,係由被告石學茗將毒品交給 伊,交易地點是在江逸民位於彭厝村住處外云云(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20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222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易稱:伊有施用海洛因, 但是101 年6 月間是否曾向江逸民購買海洛因,伊已經不復 記憶了,至於被告是否曾於101 年6 月間拿過海洛因給伊, 伊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吳貞毅就其 海洛因來源是否為江逸民及被告一節,前後證詞顯反覆不一 ,而吳貞毅上開於偵訊所證與江逸民交易海洛因之地點,雖 確係江逸民之住處,然並不能排除吳貞毅係經由其他販毒者 或吸毒者等類似管道而得知,是吳貞毅上開所為之證詞,尚 有疑義。
㈡、證人吳貞毅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9 月2 日伊曾向江逸民購 買海洛因,當時江逸民和被告及另一名友人一同至交易現場 ,販賣將海洛因與伊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反面)。然於本 院審理時卻具結證稱:伊有施用海洛因,但是101 年6 月間 是否曾向江逸民購買海洛因,伊已經不復記憶了,至於被告 是否曾於101 年6 月間拿過海洛因給伊,伊已經沒有印象了 ,伊只有見過被告一次,伊知道被告是江逸民的朋友等語( 見本卷第108-109 頁)。綜觀吳貞毅上揭證述,可知吳貞毅 警詢時係證稱其於101 年9 月2 日向江逸民購買海洛因時, 曾見到被告與江逸民一同至交易現場,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僅見過被告1 次,則被告是否曾於101 年6 月間交付海洛因 與證人吳貞毅,實非無疑。
㈢、證人江逸民於101 年11月22日警詢、101 年11月28日偵訊及 警詢、102 年6 月7 日偵訊、103 年2 月26日本院審理時, 均僅證述:伊曾於101 年9 月2 日販賣海洛因予吳貞毅等語 ,然均未提及曾於101 年6 月間,與被告石學茗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吳貞毅,且江逸民對於101 年6 月間與吳貞毅毒品交 易之時間、地點,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記憶不清,而無法清楚 證述毒品交易過程,故江逸民是否果如公訴意旨所述,曾於 101 年6 月間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吳貞毅,實非無疑。 再者,檢、警對江逸民發動偵查,並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檢察官自應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補強吳貞毅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詞之憑信性,然經本院核閱 全部卷宗,除吳貞毅於偵訊時之證詞外,並無通聯紀錄或通 訊監察譯文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江逸民及被告曾於10 1 年6 月間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吳貞毅。故本院尚難僅依吳貞毅
上開於偵訊時所為有瑕疵可指之證詞,逕認江逸民及被告有 於101 年6 月間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另證人江逸民雖於 102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曾與被告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吳貞毅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江逸民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稱,就其於101 年6 月間,如何與被告共同販賣 海洛因予吳貞毅等情,均無法清晰證述,則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之真實性如何,顯有可疑,以該等模糊而未經交互 詰問之供述,顯不得單獨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㈣、另被告石學茗雖曾自白:伊幫江逸民販賣並運送過毒品約10 次左右,時間從100 年2 月至101 年2 月等語(見警卷第17 8-180 頁)。惟被告所述曾幫江逸民交易毒品之時間,與公 訴意旨所認被告曾於101 年6 月間與江逸民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吳貞毅一情,已有不符。而江逸民與吳貞毅之前開證詞, 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於101 年6 月間與江逸民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吳貞毅之犯行,業如前述。且遍觀本案卷證,亦無任何關 於被告於101 年6 月間與江逸民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相關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以觀,被告雖為前 開自白,然無證據可資補強被告之自白,自難僅以被告之自 白,即認被告確實有與江逸民於101 年6 月間共同販賣海洛 因予吳貞毅之行為。
㈤、按本諸現今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按即1 次販賣毒品犯 行認定為1 罪,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處罰),是不同次之 販賣毒品行為所涉及之訴訟客體即有數個,應就各次販賣毒 品之證據分別認定,各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均須有補強證據 ,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尤以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因素 影響,致有不甚正確、翻異之情形,自無法憑單一之供述證 據,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從而,本案公訴意旨所認被 告石學茗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貞毅之情,綜合上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其基本事實之供述已存有明顯瑕疵,難謂可信 。且本案亦無在被告身上查得任何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復 無充分堅強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罪行。是以公訴意旨僅憑吳貞毅、江逸 民有瑕疵之指證,然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得以相互參核印證 之情況下,要難以證人之指證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應認公訴人本案舉證容有未足。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 石學茗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積極證明,且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為本案犯罪 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被告被訴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