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4號
ILDV,104,訴,74,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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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郭信良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告 郭鴻鎮 
      郭旺欉 
訴訟代理人 郭鴻樟 
被   告 郭正義 
      邱秀莉 
上列當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公告現值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的土地,根據最
  近一年來調查的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
  同或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
  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再計算各宗土地的價格,於公告後
  ,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的參考及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的依據,公告土地現值
  也是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的標準。由此可知公告土地現值是反
  應土地的正常交易價格,因此足以為作為起訴交易價值之認
  定標準。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411,556元(即以原告訴請分割之坐落○○
  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土
  地面積,再計算原告之持分比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4,858元,扣除原告已繳3,090元,尚應補繳31,7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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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