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魏昌龍
被 告 阮氏美(NGUYEN THI XI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 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 、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 、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 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 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我國人 民,被告係越南國籍,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8日在越 南結婚,而被告並無遭我國管制不得入境等「應訴顯有不便 」之情形,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2月16日移署 出管蔓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是我國就本件離婚訴 訟確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存在無訛,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且關於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 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 第52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所明定。此項以夫妻之住 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 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 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3款 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 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移送訴訟之問題。又所稱「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 觀諸75年間民法第20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並參照同法 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
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95年 度台抗字第595號分別著有裁定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兩 造係於91年8月28日在越南結婚,而為夫妻,有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並有上開結 婚證書可資證明。另查兩造於91年8月28日結婚後,原告返 台後於同年9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至今未入境臺灣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 參,顯見兩造未於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有效管轄區域內) 有共同設定之住所,亦無經常居所。再則,本件訴之原因事 實係原告隻身離開越南返台,則訴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越 南,尚無從援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2、3款、第2 項等規定,認原告居所地之本院有管轄權。則依家事事件法 第52條第4項規定,本件無從定其管轄法院,被告在我國亦 無住居所,是而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