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0年度,41號
OLEV,90,員簡,41,200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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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如意
  被   告 欣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秀
  送達代收人 林禮模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為欣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乃設台北市○○路 ○段四一三號九樓之一,有其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因 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指本於侵權行為而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而言 ,本件被告主張前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之判決聲請假執行,嗣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因而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遭被告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惟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失效後之損 害賠償,乃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生之請求權,並非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與訴訟管轄之規定不符。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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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