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0年度,36號
OLEV,90,員簡,36,2001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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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六號
  原   告 大德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淵
  訴訟代理人 蔡秀真
  被   告 津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基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台灣松村農產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松村公司)簽訂合約,委託原告代銷產品,付款方式為以實際進貨數百分之 八十五為付款金額,詎台灣松村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應得之報酬,共積欠原告   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十三元,經多次催討,該公司負責人賴基安   即以被告之支票清償,原告因而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日,票號為AM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   一千八百十三元,以台灣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詎經到期提示提   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登記資料及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爭執之,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一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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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德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津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