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1號
ILDV,103,重訴,61,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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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   告 六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偉宗  原住宜蘭縣員山鄉○○○路00巷00號
被   告 施振宗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叁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
緣被告六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11月9日邀同被告 施偉宗、訴外人吳麗瓊邱淑華鄭金水邱聰海等人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並簽立 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1月9日起至89 年11月9日止,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借款利率同意隨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1.7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 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前述借款原 告經部分受償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6,569,975元,及 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55%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又被告施偉宗及訴外 人吳麗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吳麗瓊於91 年2月1日死亡,被告施偉宗施振宗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均 未對吳麗瓊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 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 約定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2年12月10 日北院錦家92年度繼字第370號函資料查詢單、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裁判費245,816元+登報費6,500元=252,3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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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