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江鴻璿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3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76萬元,約定以每月31日為清償日,前3期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第4期起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內部分應按前開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被告於借款後,僅清償至93年10月31日屆期 之本金,其餘均未清償,尚積欠本金68萬6,097元,及自93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 自93年12月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經安泰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 讓與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 2年6月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上開借款債權嗣由原 告輾轉受讓等情,乃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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