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周耿民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游本良
游本君
游本亮
游文政
游 鎧
游游文
游宗勲
游澄財
游蕙菁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游蕙禎
被 告 游本福
游源順
訴訟代理人 游明信
游祥益
游祥源
游俊銘
游蟬福
游茂男
劉游俊純
游阿葉
趙游素如
游張阿秀
游本力
莊游阿蘭
張游素嬌
游素華
游素卿
游秀琴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游本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地號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占有土地範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本良、游本君、游本亮、游文政、游鎧、游游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31,係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1 日因拍賣所取得。詎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無占有之權源 ,其等門牌號碼羅東鎮公正路284巷104、106、108號建物乃 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占有土地範圍」欄所 示,另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無占有權源,其等所有之倉庫另 占用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茲系爭土地位於宜蘭 縣羅東鎮市區,為都市計畫區範圍內土地,交通便利,緊鄰 主要幹道,附近亦有商店聚集,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依其等占有土地範 圍及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 無權占用土地之利益,應分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34元 、834元、1,251元。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被告應分別將附表編號一至三「占有土地範圍」欄所示 地上物拆除、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應將附圖編號D所示倉庫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被告應自原告更正聲明書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834元、834元、1,25 1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部分:㈠被告游本良、游本君、游本亮、 游文政、游鎧、游游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㈡被告游宗勲、游澄財、 游蕙禎、游蕙菁(下簡稱游蕙禎等)答辯以:伊等祖先早期
即居住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游興讚先前委託伊 等之被繼承人游興橋保管土地,也同意伊等使用土地等語。 ㈢被告游祥益、游祥源、游俊銘、游蟬福、游源順、游茂男 、劉游俊純、游阿葉、趙游素如、游張阿秀、游本福、游本 忠、游本力、莊游阿蘭、張游素嬌、游素華、游素卿、游秀 琴(下簡稱游本忠等)答辯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自日據 時代起即為伊等祖先所有,因受訴外人游德煌之欺騙,而將 土地出售,伊等對於系爭土地應有地上權,可永久使用系爭 土地等語。
四、經查:
㈠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情,乃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據,應值認定。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占有土地範圍」 欄所示地上物乃分屬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所有等情,亦 為被告游蕙禎等、被告游本忠等所是認,且有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憑,足資認定。則被告就其等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之利己事實,應善盡主張及舉證之責任。被告游蕙禎等雖抗 辯:土地共有人之一游興讚同意伊等使用土地云云,然按對 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有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系爭土地共有人有7人,游興讚僅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 為10000分之3717,亦未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尚無 單獨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游蕙禎等以游興讚同意其等 使用等情資為占有權源之抗辯,乃屬無據。被告游本忠等固 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遭訴外人游德煌之欺騙,而將土地出 售云云,亦顯非得以對抗原告之事由。是被告游蕙禎等、被 告游本忠等前揭抗辯,均無從資為有權占有之認定。被告既 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占有土 地範圍」欄所示,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範圍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⒉至原告固另主張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之倉庫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D所示云云。然原告於提起訴訟乃至本院履勘期日 之前,均表明於本件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為附表編號一至三「 占有土地範圍」欄所示建物,有原告起訴狀、追加起訴狀、 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於最後1份
書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 號D所示倉庫,返還土地,然對於該倉庫之所有權人即為附 表編號三所示被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為該倉庫之所有權人,其 訴請上開被告拆除該範圍地上物返還土地,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31,及被告則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占有土地範圍」欄所 示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 爭土地係位處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284巷之最內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占有土地範圍」欄所示建物則係供住家使用等 情,乃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按,應認系爭土地雖非商業、交通發達地段,然因可經由羅 東鎮公正路巷道通往市區,生活機能尚屬便利。另參考被告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僅依系爭土地103年1月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4萬8,548元計算,即均有數百萬元之價值,並參酌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按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百分 之10計算,應屬合理(原告係主張依本院卷第12頁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土地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準等語,惟其書狀誤 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準,附此敘明)。從而,依 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並依102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4,764元之年息百分之 10計算結果,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自原告更正聲明書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應分別將附表編號一至三 「占有土地範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並自原告 更正聲明書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如附表「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
┌──┬────┬───────────┬───────────┬─────┬───┐
│編號│占有人 │ 占 有 土 地 範 圍 │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准假執行之│訴訟費│
│ │ │ │ │擔保金額 │用負擔│
│ │ │ │ │ │比例 │
├──┼────┼───────────┼───────────┼─────┼───┤
│一 │游本良 │如附圖編號A所示(即宜 │303元 │120萬元 │20% │
│ │游本君 │蘭縣羅東鎮公正路284巷 │【計算式:4764(申報地│ │ │
│ │游本亮 │104號房屋) │價)x73.92(占有面積)│ │ │
│ │游宗勲 │ │x1031/10000(原告應有 │ │ │
│ │游文政 │ │部分)x10%(年息) │ │ │
│ │ │ │x1/12=303,元以下四捨 │ │ │
│ │ │ │五入】 │ │ │
├──┼────┼───────────┼───────────┼─────┼───┤
│二 │游祥益 │如附圖編號B所示(即宜 │483元 │191萬元 │30% │
│ │游本良 │蘭縣羅東鎮公正路284巷 │【計算式:4764(申報地│ │ │
│ │游本君 │106號房屋) │價)x118.11(占有面積 │ │ │
│ │游本亮 │ │)x1031/10000(原告應 │ │ │
│ │游宗勲 │ │有部分)x10%(年息) │ │ │
│ │游文政 │ │x1/12=483,元以下四捨 │ │ │
│ │游澄財 │ │五入】 │ │ │
│ │游祥源 │ │ │ │ │
│ │游俊銘 │ │ │ │ │
│ │游蕙禎 │ │ │ │ │
│ │游蕙菁 │ │ │ │ │
│ │游蟬福 │ │ │ │ │
├──┼────┼───────────┼───────────┼─────┼───┤
│三 │游源順 │如附圖編號C、C1、C2所 │689元 │272萬元 │44% │
│ │游茂男 │示(即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計算式:4764(申報地│ │ │
│ │游 鎧 │路284巷108號房屋) │價)x168.37(占有面積 │ │ │
│ │劉游俊純│ │)x1031/10000(原告應 │ │ │
│ │游阿葉 │ │有部分)x10%(年息) │ │ │
│ │趙游素如│ │x1/12=689,元以下四捨 │ │ │
│ │游游文 │ │五入】 │ │ │
│ │游張阿秀│ │ │ │ │
│ │游本福 │ │ │ │ │
│ │游本忠 │ │ │ │ │
│ │游本力 │ │ │ │ │
│ │莊游阿蘭│ │ │ │ │
│ │張游素嬌│ │ │ │ │
│ │游素華 │ │ │ │ │
│ │游素卿 │ │ │ │ │
│ │游秀琴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