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49號
ILDV,103,監宣,149,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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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張靜琴
相 對 人 黃庚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庚申(男,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靜琴(女,民國四十九年四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庚申之監護人。指定黃慶讚(男,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庚申因車禍導 致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開顱術後,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張靜琴為相對 人黃庚申之弟媳,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黃 庚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 併予選定聲請人張靜琴擔任相對人黃庚申之監護人,並指定 相對人之弟黃慶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同意書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黃庚申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陽明醫院 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陽大附醫精字第○○○○○○○○ ○○號函覆,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劉珈倩製作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黃庚申與越南籍配偶育有一子,然因 相對人長期脾氣暴躁且與家人相處不睦,致其妻、子均長住 越南未歸。一百零二年七月間相對人因車禍腦傷後無法工作 ,現由家屬安排在安養院照顧,生活完全無法自理。㈡相對 人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家屬陪同前來鑑定,意識 清醒但眼神對視少,表情侷限亦無言語表達,僅有簡單肢體 表達(搖手或搖頭),情緒平板,無可測得之幻覺或妄想干 擾。又經抽血檢查發現相對人腎功能異常,血糖略高,腦部 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側大腦損傷,整體評估相對人因腦部損 傷後,功能顯著退化,診斷為創傷相關之器質性腦症候群,



無法交談,表達能力極為有限,回憶或思考能力皆喪失,生 活完全仰賴他人協助而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認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狀態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黃庚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張靜琴已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本院亦認聲請人張靜琴為相對人黃庚申之弟媳,具監護相對 人之意願與能力且已長期實際照顧相對人,當認其可為相對 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張靜琴擔任相對人黃庚申之 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黃慶讚則為相對人黃 庚申之弟,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同認 其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責,且利害關係人黃慶讚及相對人之母黃吳阿欽均同意本件 聲請事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基於相對 人黃庚申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張靜琴監護相對 人黃庚申及由黃慶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 ,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張靜琴擔任相對人黃庚申之監護人 ,並指定黃慶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五、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 ,聲請人張靜琴既任相對人黃庚申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黃庚申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 慶讚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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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